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甘元红,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任卫辉市太公泉东陈召村党支部书记期间。2007年8月2日,卫辉市财政局、卫辉市水利局,对卫辉市X镇X村下拨了特大抗旱经费4万元。2007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从该镇财政所将4万元抗旱经费取走,其中2万元用于修建该村区域内的水渠,下余2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占为己有,并在国税局虚开了一张2万元石料发票,连同修建水渠款2万元的票据在该镇财政所下帐。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赃款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证明,卫辉市财政局、卫辉市水利局文件,记账凭证,河南省卫辉市国家税务局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中共卫辉市X镇委员会出具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陈××、李××、李××、李××、杨××、田××、李××的证言,另有户籍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镇政府工作人员在任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家下拨的特大抗旱经费,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出且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