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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季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委托代理人鲁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季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季某之母)。

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季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麟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至2010年1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849.90元,透支利息、延滞金及其它杂费人民币6,465.94元。要求被告偿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透支利息、延滞金及其它杂费人民币11,315.84元及自2010年1月1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延滞金及其它杂费(按《某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规定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称经济困难,要求减免利息等并延期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季某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

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849.90元;

二、被告季某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信用卡透支利息、延滞金及其它杂费人民币6,465.94元。

上述两项项相加被告季某共应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人民币11,315.84元,于2010年7月至11月每月月底前各支付人民币2,000元,余款人民币1,315.84于12月底前付清。

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元,由被告季某负担,于2010年12月底前付清。

若逾期履行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申请全额本金、利息及其它相关费用。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董麟夫

书记员王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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