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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韦某某请求撤销被告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乙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范县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男,该县县长。

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王某丙,男,成年。

原告赵某某、韦某某请求撤销被告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乙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原告赵某某、韦某某于2010年0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0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韦某某,被告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率磊、王某英,第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培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于2010年08月16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时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范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09月10日为王某乙颁发了范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范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05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行为的三份证据及依据:第一份是土地登记册,证明向王某乙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二份是土地登记卡,证明颁证合法;第三份是《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证明颁证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赵某某、韦某某诉称:一、范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错误。被告颁证认定的主体错误,原告与第三人是同村村民,两家的老宅基相邻,原告在东,第三人在西,一直是各自管理使用。1991年,王某丙建院墙时,经同村村民王某臣作证,赵某某同意王某丙占用其宅基1.2米宽,王某丙本人立有字据为证。当时王某丙是户主,王某乙没在家住。村里的宅基从来就没有规划过。2009年王某乙翻建房屋时,因占压原告的土地,双方发生争议,并到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才发现,被告早在1993年就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王某乙颁了证。该证认定的使用面积错误,根据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面积不得超过167平方米,而王某乙的宅基证多达197.34平方米,违反了规定,同时将原告管理使用的部分土地确权给王某乙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二、被告向王某乙颁证适用程序违法,由于第三人王某丙是房屋建造人、所有人,而且与原告签订有协议,足以证明双方的相邻关系,被告向王某乙颁证时,未经核实,未经四邻签字确认四至边界,适用程序违法;三、由于被告向王某乙颁证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程序违法,因此,其所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三份证据:第一份是2010年01月10日范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场地与王某乙宅基地相连;第二份是1991年03月16日王某丙所立字据,证明王某乙占用原告的宅基地1.2米宽;第三份是2010年01月10日王某臣出具的证明,证明是王某丙所立字据。

被告范县人民政府辩称,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在1992年大批量发证期间,经王某乙本人申请,为加快发证的进度,地籍调查由乡土地所、乡政府工作人员和村干部进行,根据当时的现实情况在四邻没有争议时,在地籍调查表上由村委会负责人和邻居指界、签字,由村委会实地丈量填表,乡政府审核后报县土地局,最后由县政府注册登记,颁发证书,故原告所诉的颁发程序违法根本不成立;通过调查,实地现状和地籍调查表相符,该宗地的东西邻居是空闲地。根据有关规定,空闲地不确定使用权。赵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空闲地上具有土地使用权,第三人王某乙现使用的宅基地和东邻的空闲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谈不上侵犯其合法权益;王某乙土地使用面积超过标准是由于不便于调整为两户,按照《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是可以按照实际面积确权的。范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范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正确无误,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某乙述称,范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范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维持。王某乙现居住的宅基系老宅基,多年来从未发生过争议。原告诉称的与王某丙有协议与事实不符,因为王某丙自1978年就将户籍迁往辽宁省开原县X乡,不在刘屯村居住,此宅基地一直由王某乙使用,宅基房屋也是王某乙及父母建造,故原告诉称的范县人民政府向王某乙颁证认定主体错误不能成立;1991年05月18日刘屯村委会就同意王某乙使用该宅基地,根据村委会意见并经县土地管理部门实地测量后,范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09月向王某乙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明东邻空闲地,自宅基证发到王某乙手中后,一直没有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空闲地归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空闲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原告不是王某乙宅基地的四邻,登记测量不必经原告签字同意;原告诉称范县人民政府为王某乙颁发的宅基证用地面积197平方米,超过了167平方米,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这是原告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王某乙的宅基证是1993年09月颁发,本案件不适用1999年12月01日实行的《河南省实施办法,应当根据1992年02月08日颁实施的《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应一户一处按规定的标准用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收回,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安排使用。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占用的宅基地,每户面积超过规定标准一倍以内而又不便调整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实际面积确定使用权”。因王某乙使用的是1982年之前的老宅基,故范县人民政府为王某乙颁发的范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针对自己的主张,王某乙提供四份证据:第一份是王某乙身份证,证明王某乙系刘屯村民;第二份是1993年宅基证,证明被告向王某乙颁证内容真实,程序合法;第三份是1991年宅基证,证明刘屯村委会同意将该宅基地分配给王某乙使用;第四份是2010年06月05日刘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丙于1978年将户口迁往辽宁省开原县X乡,不在刘屯居住。

第三人王某丙未表明自己的主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2010年01月10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是颁证时形成的,且无出具证明的自然人署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王某丙所立字据形成在颁证以前,且王某丙早已将户口迁出,其不是户主,与原告无关。王某臣出具的证明只是证实王某丙所立字据的真实性,并未证明其参与了调解,王某臣也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空闲地具有合法使用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颁证的事实、程序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被告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第一、四份予以认可,对第二、三份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因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1年经刘屯村委会审核同意,白衣阁乡人民政府为王某乙颁发了宅基证使用证,其东邻空闲,长15米,宽13.2米。1992年范县土地管理部门在刘屯村村委会的参与下,开展了对每户村民宅基地的测量和颁证工作,1993年09月10日范县人民政府为王某乙颁发了范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明其宅基东西宽13.20米,南北长14.95米,面积197平方米,东邻空闲地。2009年王某乙翻建房屋时,赵某某、韦某某以王某丙于1991年03月16日立有借用原告1.2米宽宅基的字据为由干涉王某乙建设,经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范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赵某某、韦某某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应一户一处按规定的标准用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收回,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安排使用。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占用的宅基地,每户面积超过规定标准一倍以内而又不便调整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实际面积确定使用权”。赵某某、韦某某已拥有一处宅基,其对王某乙东邻空闲地使用权的主张,既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也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王某丙给赵某某所立字据并不能证明赵某某拥有合法使用权,且该字据早于被告为王某乙颁发土地使用证。因此,原告诉请撤销范县人民政府为王某乙颁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王某乙申请,在刘屯村委会参与下,经土地部门测量、核实并登记,范县人民政府向王某乙颁发范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韦某某要求撤销被告范县人民政府1993年09月10日为第三人王某乙颁发范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金坤

审判员胡国奇

代理审判员程善磊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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