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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商丘市众鑫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斌,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商丘市众鑫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乡。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文、李某,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王某与被告(原告)商丘市众鑫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和9月11日分别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开庭前被告(原告)纺织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申请对王某的年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于2010年1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斌,被告(原告)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王某诉称,2008年2月原告随其父母到被告纺织公司从事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2008年12月被告方的经理潘某亮将原告之母杨某某调往细纱车间工作。由于原告父亲王某建所在的车间需要两个人配合才能工作,原告王某就到了其父亲所在的车间从事挡车工作。于2009年3月5日9时左右原告王某左臂被机器绞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臂远端缺如,后行左前臂远端截肢术。原告王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纺织公司支付并支付了相关的假肢费用。原告王某的伤情经商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5级。原告王某认为,根据《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被告纺织公司应当向原告王某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其它合理的支出费用。但经多次协商未果,经商丘市睢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只支持了原告王某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而没有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等要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保护原告王某的合法权益。

被告(原告)纺织公司诉称,一、被告王某与原告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其是在其父亲王某建承包的清花车间工作,原告纺织公司并没有将其招收为工人,原告也从没给其发过工资;二、被告王某的受伤与其父母监管不到位有必然的联系;三、被告王某的年龄是虚假的。综上,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让原告纺织公司支付一次性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被告)王某的起诉和被告(原告)纺织公司的起诉,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非法用工关系;2、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纺织公司支付x.36元的依据是什么3、原告王某是否系童工。

庭审中,原告(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某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2、原告王某户口本复印件1份;3、睢阳区劳动监察大队询问杨某某、王某建、何茂轩、刘美华、逯进保、潘某某笔录复印件各1份;4、睢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5、律师询问王某建、王某国、杨某某笔录各1份;6、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7、睢阳区劳动监察大队调查张平笔录复印件1份;8、张平自书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9、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关于王某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10、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具有限公司证明1份;11、假肢配置票据1份;12、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若干张;13、睢阳区劳动争议委员会商睢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1份;14、《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1份。原告王某以以上证据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

庭审中,被告(原告)纺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至2009年6月原告纺织公司工资表和考勤表1份;2、劳动部门对王某建调查笔录1份;3、曹庆兰、卢凤英的调查笔录各1份;4、原告王某的骨龄鉴定1份。原告纺织公司以以上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原告)纺织公司对原告(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纺织公司非法使用童工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其要求赔偿x.36元的依据。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被告纺织公司清花车间手部受伤并被截肢的事实是双方认可的,作为被告纺织公司在管理上是存在漏洞的,因此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部分确认。

庭审中,原告(被告)王某对被告(原告)纺织公司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客观但对原告王某受伤时不满16岁予以认可。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工资表及考勤表均有原告王某的父亲王某建签名,应当认定真实有效,故对证据1、4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原告王某随其父母到被告纺织公司居住。2008年12月由于原告父亲王某建所在的车间需要两个人配合才能工作,原告王某就到了其父亲所在的车间帮忙。于2009年3月5日9时左右原告王某左臂被机器绞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臂远端缺如,后行左前臂远端截肢术。原告王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纺织公司支付并支付了相关的假肢费用。原告王某的伤情经商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5级。原告王某在被告纺织公司帮忙期间没有参加该厂的考勤及领取工资,原告王某受伤时不满16周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被告纺织公司清花车间左手受伤并被截肢是双方当事人所不愿看到的,该事故发生后被告能够积极给原告治疗是值得提倡的。从本案的证据来看,王某作为未成年人随其父母到纺织公司并非工作,2008年2月就到了纺织公司,但其父母自述王某工作不到3个月就受伤了,况且其没有领取过工资也不参加该厂的考勤,所以可以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王某的受伤纺织公司作为厂方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其对王某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允许未成年人从事不应当从事的工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王某选择了非法用工赔偿结合本案的情况亦可以适用该办法。由于王某系5级伤残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赔偿标准是基数的8倍,根据《商丘市2008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2008年商丘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王某的一次性赔偿金为x元。假肢辅助器具依据《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一次配置费用为x元,按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2岁,每4年更换一次应为x元。住院12天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18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至定残之日为4479.36元、鉴定费660元、交通费、住宿费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1000元。本案中监护人与纺织公司应共同对该事故负责,以各负责50%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商丘市众鑫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某一次性赔偿金、安装假肢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6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商丘市众鑫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能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商丘市众鑫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刚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魏莉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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