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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37岁。

被告李某乙,男,39岁。

原告郭某因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某。2004年7月24日,原、被告因小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外出至今一直未归。2010年6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联系,夫妻分居生活已有七年多时间。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某由原告抚养教育,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判决房屋所有权归李某乙某继承,原告享有居住权。

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原告郭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2010)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3、某某县X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4年7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7年多时间的事实;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1份,欲证明被告自2004年7月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列证据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7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某。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04年7月,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0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夫妻分居生活已有七年多时间,婚生子李某乙某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婚前财产有高、低组合柜各1套,碗柜1个。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离家外出七年下落不明,导致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联系,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乙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的角度出发,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为宜;原告明确表示不要被告承担子女的抚育费,对原告的这一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婚前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乙某由原告郭某负责抚养教育;

三、原告郭某的婚前财产即高、低组合柜各1套,碗柜1个归原告郭某所有,上述物品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处理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丽曼

审判员周桃初

人民陪审员谢凤鸣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国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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