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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部郑州基础有限公司与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工部郑州基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云龙,河南长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月清,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化工部郑州基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部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国裕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裕管桩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化工部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耿云龙,被上诉人国裕管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月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30日,双方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国裕管桩公司向化工部郑州公司位于兰考的工程地供应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供试桩时间为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5月9日;付款方式为:以1万米为结算单位,供完1万米后化工部郑州公司5天内支付国裕管桩公司1万米货款的90%,依此类推,余款自供桩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国裕管桩公司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化工部郑州公司未全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国裕管桩公司诉讼请求中,关于x元货款部分,有结算单予以确认,且化工部郑州公司当庭亦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化工部郑州公司辩称国裕管桩公司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计算违约金的基础金额---进度款不明确,每天2‰的违约金是关于双方结算时的约定,在合同第九条,双方明确约定违约金标准是5%,故国裕管桩公司违约金计算过高且计算方法错误,要求酌减至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关于违约金部分,该合同中在“付款方式”一项中约定了未按期支付进度款的,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但国裕管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进度款的详情,从何时开始,以多少为基础支付2‰的违约金,均无法查明。合同第九条又约定了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5%的违约金,且化工部郑州公司当庭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予以酌减的请求。综合双方上述诉、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中出现了两处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化工部郑州公司又提出关于进度款计算基础不明的辩诉理由,并要求酌减违约金,故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合同第九条为准,以尚欠货款x元为基础,按照5%计算,应为x.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限化工部郑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国裕管桩公司尚欠货款x元及违约金x.4元。案件受理费x元,由国裕管桩公司负担3420元,由化工部郑州公司负担x元。

宣判后,化工部郑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化工部郑州公司按照尚欠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按照尚欠货款的2%支付违约金。

保险公司答辩称:化工部郑州公司要求按尚欠货款的2%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裕管桩公司与化工部郑州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化工部郑州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其按照尚欠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过高,应按照尚欠货款的2%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第一款中明确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化工部郑州公司未全额支付国裕管桩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其要求降低违约金的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1元,由化工部郑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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