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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伊川县飞达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飞达公司)诉被告杨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伊川县飞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X镇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西斌,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伊川县飞达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飞达公司)诉被告杨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飞达公司及其代理人张西斌、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达公司诉称,杨某某受雇在飞达公司卡品部任主管兼仓库保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占有SIM卡款和空中充值卡款总计x元,至今未予返还。请求判令杨某某返还货款x元及利息。

杨某某辩称,飞达公司诉我承担SIM卡款x元的事实不清;空中充值卡账号上的x元与我无关。请求驳回飞达公司的诉求。

飞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入库单复印件49份;2、2008年2月14日杨某某的交接清单;3、空中充值进销存明细帐;4、张培莉出庭证言;5、姚二芳出庭证言;6、张园出庭证言;7、杨某某x元的欠条一份。经质证,杨某某对证1、2无导议;对证3称是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不予认可;对证4有异议,称张培莉是现任飞达公司会计,与其有利害关系;对证5、证6无异议;对证7称入账时出错,为了平帐,自己为公司打了欠条。

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元月,杨某某应聘到飞达公司做销售员。2005年11月份,杨某某负责卡品部工作。2008年2月,飞达公司调整杨某某到新工作岗位时,杨某某与飞达公司时任卡品部主管姚二芳办理了交接手续。2008年6月份,飞达公司发现杨某某负责的账目不对,有x元未入账。此后不久,公司又称空中充值账目不对,有x元未入账。经核查后,杨某某于2008年12月22日为飞达公司出具了欠x元欠款的证明,飞达公司向杨某某讨要上述款项,杨某某拒绝返还。

本院认为,杨某某在飞达公司负责卡品销售期间,账目相差x元,飞达公司查清后,杨某某向公司出具欠条,该事实应依法确认。飞达公司持欠条要求杨某某支付该款项,应予支持。空中充值卡账目相差的x元,飞达公司声称杨某某非法占有,因杨某某拒不承认,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飞达公司此项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伊川县飞达商贸有限公司SIM卡款x元。

如杨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伊川县飞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7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天全

审判员刘均苗

人民陪审员姜素霞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要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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