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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某某、汪某某与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查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马龙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马龙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马龙县人,住(略)。

上诉人查某某、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马龙县人民法院(2009)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2009年7月1日中午14时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查某某在马龙县天泉大酒店门前的大桥上相遇,双方发生吵骂,被告汪某某随后赶到,三人产生撕打,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事发后,原告王某某到马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09年7月1日至7月6日)。临床印象:1、头部外伤、脑震荡;2、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王某某共支付医药费2200.00元。另查某,双方打架以后,被告查某某、汪某某将原告王某某所骑自行车扔到河里。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怀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查某某的丈夫董有才有染,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查某某发生口角,随后与闻迅到场的被告汪某某三人产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此事,从打架的起因、过程看,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查某某、汪某某打伤王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诉请的各项损失有误,应依法认定为:医药费2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50元=250.00元、误工费5天×39.25元=196.25元,共计2646.25元。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及自行车的损失,因无医院证明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责任认定,由被告查某某、汪某某承担2646.25元×65%=1720.06元,原告王某某承担2646.25元×35%=926.1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查某某、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720.0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7.50元,被告查某某、汪某某负担32.50元。

一审宣判后,查某某、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错误。事情的起因是被上诉人王某某多年与上诉人查某某的丈夫有不正当关系,2009年7月1日那天,遇到王某某,上诉人查某某多言对刘忠美说,那个就是王某某,被王某某听见,王某某就指着上诉人查某某骂,并叫上诉人查某某等着。约五钟后被上诉人王某某转来,不但乱骂上诉人查某某,并且先动手打了上诉人查某某左肩部一拳,上诉人查某某本能地还了被上诉人王某某一巴掌。上诉人汪某某来到时见被上诉人王某某打了上诉人查某某一下,才过来拉架。被上诉人看到后就跑到上诉人查某某的儿子家,之后才到派出所。上诉人查某某打被上诉人王某某脸部一巴掌,是正当防卫。一审法院却将上诉人查某某的正当防卫行为认定为过错行为,将上诉人汪某某一个无辜拉架的人也扯进事件中,并与上诉人查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亲戚吴某玲的一面之词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撕打,却对上诉人申请作证的3个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8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王某某未作答辩。

在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某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上诉人查某某、汪某某是否致伤被上诉人王某某,以及上诉人查某某打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马龙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通知书和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王某某所受的伤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和胸部软组织挫伤。上诉人查某某认可其打着被上诉人王某某脸部一巴掌,但认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由于上诉人查某某上诉称,在被上诉人王某某先动手打了其左肩部一拳后,其才本能地还了被上诉人王某某一巴掌,即上诉人查某某打被上诉人王某某一巴掌是基于被上诉人王某某先打了其左肩部一拳,而非是基于其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正在对其实施不法侵害,为制止被上诉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采取的必要的防卫措施。因而上诉人查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关于“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来处理本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查某某只认可其只打着被上诉人王某某脸部一巴掌,上诉人汪某某亦同意上诉人查某某的这一诉讼主张,而被上诉人王某某除了头部受伤外,尚有胸部软组织挫伤。因上诉人查某某认可的其只打着被上诉人王某某脸部一掌,不会导致被上诉人王某某胸部软组织挫伤。且在一审庭审质证时,上诉人汪某某对公安机关向证人吴某询问时制作的笔录,表示没有意见,认可了证人吴某某证言。上诉人查某某的质证意见则是“说年轻的用树枝打,但并没有说是哪个人打的。”因现场发生纠纷的除了查某某、王某某,以及认可到现场拉架的汪某某外,并没有其他人,而汪某某系查某某的女儿,故吴某证言中所指的“年轻的”应是汪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依法应对上诉人汪某某在质证中认可的证人吴某某证言及其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查某某发生口角,随后与闻迅到场的被告汪某某三人产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本案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查某某、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720.06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查某某、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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