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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邢彦凯

被告刘某乙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某富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彦凯、被告刘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某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刘某乙自2010年7月、8月分别从原告处购买粉煤484.2吨、398吨,计货款6181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接,但被告刘某乙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18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错误,原告的提货单中所说的“刘某”不论其事实是否真实,均与被告刘某乙无关;2、法院应当从实体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根据“一事不再理”基本原则,法院应当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如果原告在上次的诉讼中认为或者已感到该61810元在货款证据不足,就应就该部分诉求予以撤回,等完善证据后再行向法院起诉;5、如果原告有新证据证明该货款确实应由被告偿付,那么,也只能就(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物资起运单上提货单位名称为“刘某”)自2010年7月、8月以来,分别雇请驾驶员胡国兵、贺某、邹泽文等从原告处购买粉煤882.2吨,分别送至被告刘某乙指定的单位。被告刘某乙应付原告货款61754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偿付该货款,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该货款。

上述事实,有物资起运单、证人证言、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刘某乙拖欠货款不还无理,依法应当予以偿还。被告辩称“刘某”并非刘某乙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乙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来的判决书被驳回的抗辩意见,因原告系有新的证据就法院未处理的部分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起诉的61810元货款,因原告计算错误,故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货款6175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叶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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