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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长沙中柱水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被告长沙中柱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吴某与被告长沙中柱水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告长沙中柱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长沙市中柱水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的定金,被告应当于2011年6月1日前将原告所租赁的长沙中柱水泥有限公司交付给原告生产经营。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其义务,故依照合同第八项之规定,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长沙中柱水泥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实,但由于前承租人刘令强、高日强合同到期后未及时将水泥厂交付给答辩人,故答辩人未能如期履行交付水泥厂给原告生产经营的义务。答辩人同意双倍返还定金,但因目前经济困难,希望能分批分期偿还。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长沙中柱水泥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前偿付原告吴某现金(略)元;

二、如果被告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利息;

三、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长沙中柱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蒋芷华

审判员王韶华

人民陪审员欧某明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贺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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