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林某桂,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郑长山,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桂、被告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郑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2005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之子林某财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为据。2006年10月,林某财去世。原告作为林某财的唯一继承人,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借故拒偿。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息。

被告林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审理时述称:原告所诉的欠款是事实。但是其已经分批归还清楚。2005年10月11日归还一次人民币x元,林某财出具有收条为据。自2005年10月至2006年10月期间,其从涵江三次汇款给林某财的户头中,共归还林某财人民币x元。最后一次,是林某财在路上打电话给我,我还给他人民币5000元,因在路上归还林某财未能出具收条,当时林某财讲欠条未带在身边。之后,其无及时收回欠条。现林某财死亡,所以导致现在的欠条在原告手里。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质证、认证如下:

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是林某财之母,是本案合法诉讼主体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

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林某财已经去世,原告是其唯一的继承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

3、2005年10月8日欠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林某乙向原告之子林某财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某乙无异议。应予以确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质证、认证如下:

1、收条一份,证明其归还林某财欠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应予确认。

2、被告家庭户口本和陈某某身份证、结婚证以及电话缴费单一份。证明林某乙与黄某英、陈某某的身份关系以及家庭电话号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的证据无异议,应予确认。

3、证人陈某某证言:其曾受其父林某乙的委托,在涵江汇现金人民币x元给林某财。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申请,被告申请违反法律程序,且证人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对该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该笔汇款清单上身份证号码也有误,不能证明是陈某某所汇的款,也不能证明该笔汇款是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所以讲被告没有归还过原告之子林某财人民币x元。本院认为,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的前提是,被告林某乙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涵江区农业银行其汇款给林某财的明细帐,本院收集后向被告送达了所收集的证据后,被告申请其媳妇陈某某出庭证实其汇款的经过,是对法院所收集的新证据的进一步证实,应予准许。

4、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向秀屿区农业银行调取林某财的账户资金往来的明细帐及向涵江区农业银行调取向林某财户头汇款的记录资料。该证据被告要证实其自己及其媳妇通过汇款归还林某财人民币x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法院所收集的证据,其中x元的汇款单没有汇款人的签名,虽留有身份证号码也是错的,无法确认该笔资金是陈某某汇入的,也不能证明是用于归还原告借款。另一笔6000元的汇款单,该资料不能证明林某乙曾汇款给林某财。对于其他资金,不能证明是被告所汇入。被告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林某乙已分三次向林某财户头汇入人民币x元的事实。其中一笔x元的汇款,完全可以证明由陈某某汇给林某财的事实,虽然身份证号码错了一位,属于笔误,但有陈某某签下自家的电话号码为证。另一笔6000元的汇款单,是林某乙亲手所汇的,有法院调取的汇款单可证,且有林某乙本人的签名。被告还曾汇款给原告x元,但因为时间较长,记不清具体的时间,需要进一步调查。最后一次是被告在路上时归还给林某财人民币5000元,林某财未出具收条,但有证人可证明,现因该证人有事不能出庭作证。故被告欠林某财的款项已全部还清,而因当时在路上林某财未随身携带欠条,所以欠条未及时收回。本院认为,从涵江区农业银行所出示的证据中可以看出,由被告林某乙和其媳妇向林某财的户头汇款入现金只有二笔,一笔为人民币6000元,另一笔为人民币x元。该笔人民币x元的汇款,汇款人未签姓名,但汇款人留下了其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和其自家的电话号码。但汇款人在书写身份证号码时,将自身份证号码:“x”写为“x”。汇款人所误写的身份证号码,经本院核实,无该身份证号码的人。所以可认定汇款人书写时将“02”笔误为“06”。应视为是被告媳妇陈某某所汇,且其留有其自家的电话号,应予确认。被告林某乙与林某财无其他的生意往来,其在欠款条出具之后,从涵江农业银行汇入现金到林某财的户头中,应认定是被告归还林某财的欠款。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的陈某,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林某乙于2005年10月8日向原告林某甲之子林某财(已死亡)出具欠款人民币x元的欠条一张。2005年10月11日被告即归还林某财人民币x元,当时有林某财出具的收条一张为据,该事实原告无异议。2006年1月5日由被告媳妇陈某某向林某财户头汇入现金人民币x元,2006年5月16日被告林某乙自己向林某财户头汇入现金人民币6000元。故被告林某乙在林某财在世时只汇还人民币x元,仍尚欠原告林某甲之子林某财人民币x元。原告之子林某财于2006年10间死亡。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原告林某甲于2009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某乙归还欠款人民币x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乙欠原告林某甲之子林某财款项,被告出具有欠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无异议。现原告是死者林某财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其请求被告归还欠款,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欠款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自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根据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折算为月利率应为4.05‰。故原告请求计息,可按月利率4.05‰,予以计算利息。被告林某乙称其欠林某财人民币x元,在林某财生前已全部归还。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已偿还林某财人民币x元,尚欠人民币元x元,被告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某甲欠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自二○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按月千分之四点0五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人民币1900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人民币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翁锦城

审判员王锦扬

人民陪审员李清庭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

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