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立伟、陈某,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红叶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村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莫某甲、莫某乙、湘潭市红叶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艳、章业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立伟、陈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莫某乙、红叶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3日11时30分左右,在湘潭市四大桥西头附近,原告陈某被被告莫某甲驾驶的湘x号车辆撞伤,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莫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陈某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湘潭市一医院住院治疗53天。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向潭州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潭州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陈某所受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莫某甲所驾驶的车辆湘x号的车主系被告莫某乙,该车挂靠于红叶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判认为:根据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莫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原告陈某要求赔付后期治疗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实际已经产生费用的相关票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陈某要求赔偿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检查费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陈某要求赔付误工费14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已提供了其现所在单位的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的误工费损失,但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该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至其定残日的前一天为6368.8元(23016元/年÷365天/年×101天=6368.8元);对原告陈某要求赔付护理费的要求,该院根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的年收入标准23016元/年认定其护理费损失为3531元
(23016元/年÷365天/年×56天=3531元);对原告陈某要求赔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因其一直在城市居住且满一年以上,故该院依照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5084.21元/年予以计算为60336.84元(15084.21元/年×20年×20%=60336.84元);对原告陈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2元/天标准予以确定为672元
(12元/天×56天=672元);对原告陈某提出的赔付交通费的要求,该院酌情认定为4元/天,计算为224元(4元/天×56天=224元);对原告陈某要求赔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等综合因素,故该院酌情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构成伤残,故酌情认定为8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0832.64元。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莫某甲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莫某甲应对原告陈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由于湘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应的保险(包括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保险等),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关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莫某乙、被告湘潭市红叶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以下损失包括误工费6368.8元、护理费3531元、残疾赔偿金6033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交通费224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人民币80132.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陈某;二、原告陈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莫某甲赔偿给原告陈某;以上各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莫某甲负担700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陈某诉称其租住在湘潭市X乡楚怡商场从事食杂经营与其主张某从事泥瓦工作并取得固定收入3600元/月相矛盾;经上诉人走访,楚怡商场没有一个叫陈某的租户居住并从事经营活动,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工商税务登记等证据佐证其主张;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被上诉人陈某虽然租赁门面但并未在该门面居住和经营,其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并取得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某项,重新计算被上诉人陈某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上诉人走访情况没有反映客观事实,被上诉人租住湘潭市X乡楚怡商场,家庭经营食杂等,已在城市区生活居住长达三年以上;交通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已脱离了农业生产,较长一段时间在湘潭市X区从事泥瓦工作,家庭主要收入确实来源于湘潭市X区,并且收入稳定,被上诉人已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莫某甲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莫某乙、红叶公司未出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调查报告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没有实际从事食杂经营。
经质证,被上诉人陈某认为该份证据是上诉人单方面进行的调查,被调查的人是哪些不清楚,且也没有到庭参加质证,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莫某甲称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二)项的规定,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该份调查报告系上诉人单方面作出,没有相关部门及被调查人的盖章签字,被上诉人陈某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其他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陈某夫妇于2008年5月起一直租住生活在湘潭市X区,从事食杂经营等生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自2008年5月起,长期租住生活在湘潭市X区,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区,原审法院据此依照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陈某虽然租赁门面但未在该门面居住和经营,其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并取得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第某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尹艳
审判员章业尧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某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