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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旺强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张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旺强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郑州旺强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借工作之名向原告借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东芝笔记本电脑款x元或返还电脑。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物品借用记录本;

2、商业发票三份、郑州先马某业销货清单、证明各一份;

3、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笔记本电脑是被告及同事因工作需要共同借用的,使用后已由同事代为还给原告。被告借用的电脑配置极低,基本无使用价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国普所作调查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原告方所作记录,该记录中有被告的签字,被告没有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发票没有载明商品名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和证明以及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购买过东芝笔记本电脑,但是不能证明与被告所借笔记本电脑为同一物品,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的业务员,因工作需要,于2005年11月9日在原告处借用硬盘、上网卡、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在原告的物品借用记录本中签字登记。后被告归还了硬盘和上网卡,原告的管理人员在记录本中进行了登记。2005年12月28日,原告的另一名员工李国普归还了包括一台东芝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原告的记录中也有记载,该内容在被告借用记录的下面。原告认为被告所借用的东芝笔记本电脑没有归还,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东芝笔记本电脑款x元或返还电脑。

在二审期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国普进行了调查询问,李国普称自己归还的东芝笔记本电脑是别人借出的,因公司管理混乱,借的人不一定本人归还,按记录的位置应该是被告张某某借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借用公司的东芝笔记本电脑没有归还,但是根据其提交的物品借用记录本记载的被告借出、李国普归还记录的位置和法院对李国普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所借的东芝笔记本电脑已由李国普代为归还。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旺强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郑州旺强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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