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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汩罗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汨民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李美林,系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略),全权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湛中志,系汨罗市国大法律服务所(略),全权代理。

本院受理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树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美林、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湛中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0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发生经济往来手续,并于2010年10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蔡某某不是适格原告,被告出具的欠条所注明的债权人是“新隆物流”,而原告蔡某某既不是“新隆物流”的业主,也没有“新隆物流”的全权委托,故原告蔡某某非本案适格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蔡某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

二、欠条,拟证明被告尚欠新隆物流五万元;

三、个体信息,拟证明东山新隆物流部工商登记信息及业主彭勇国;

四、南康市物流企业注册申请登记表,拟证明南康新隆物流变更业主申请;

五、东山新隆物流部的业主彭勇国声明,拟证明东山新隆物流部转让给原告蔡某某,蔡某某对该新隆物流部发生的债权债务依法可主张权利,承担义务。

被告郭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当事人对证据予以质证,被告郭某某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东山新隆物流部的业主系彭勇国,与原告蔡某某无任何联系,对证据四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只能证明新隆物流申报变更登记,而非已经批准或备案;对证据五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个人声明并无效力,变更登记应当在相关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并经公示,才能产生法定的效力。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四、五证据形式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对比,真实性存在瑕疵,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工商登记变更应经南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公示,才能产生法定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证据三、四、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因原告蔡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系该债权的有权主张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上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在本案中原告蔡某某并未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取得业主的身份,也未提供东山新隆物流部的特别授权,故原告蔡某某在本案中不具有适格原告的的身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对被告郭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树理

二零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廖寒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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