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天地(略)。
被告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昌祥(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殷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干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5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3月女儿殷某某出生。为经济问题,原被告多年来经常发生争吵,但是被告总是我行我素,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殷某丽抚养费1200元,房屋归原告所有,家庭共同债务中的x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为了家庭生活,不辞辛苦远赴新疆工作,日常生活中原告从未提出过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础,为了小孩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殷某某。近几年来,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吵闹。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是自主婚姻,有一定婚姻基础,且生育一小孩。双方虽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被告未能积极妥善处理,致使夫妻关系僵持。现被告要求和好,原告应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并从家庭、子女的利益出发,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保持家庭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殷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干雄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