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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衡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沈某某,女。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起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9月登记结婚,1988年2月生育一子罗某某,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处处管制,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日趋不睦。近几年,被告变本加厉,处处怀疑原告,并到原告住处和单位打、闹原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沈某某辩称,夫妻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并没有达到破裂程度,被告到原告住处和单位去是要挽回婚姻,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9月登记结婚,1988年2月生育一子罗某某,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08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未予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婚姻证明、(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关系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以后能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起雷

书记员施丽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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