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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X、被告人丁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丁X因其父欠徐X兄弟钱款而被责骂,至徐X的店铺本市X路X号五金店内理论,继而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丁X用随身携带的管子钳猛击被害人徐X的右小腿一下,之后就回到自己的暂住地。民警接警后将丁X传唤至派出所。经鉴定,徐X因外伤致右胫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丁X赔偿了被害人徐X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X的陈述笔录、验伤通知书及损伤鉴定报告、证人徐X、严X、陈X的证言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X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采纳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X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章玮

代理审判员戴德荣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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