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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焦作市X街华安浴池门口,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382元)盗走。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被盗电动车型号、时间、地点等情节相吻合。并有证人程某智、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袁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强制戒毒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一○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冯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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