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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任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

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任某丙。

委托代理人任某丁。

原告袁某某因与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任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记,被告任某丙委托代理人任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0日,任某丙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在S327线睢县X镇境将原告撞伤,被告未作赔偿。为保护某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费、误某费、护某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000元。

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任某丙庭审中口头辩称:听从法院判决,任某丙的车投了保险,该保险公司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袁某某要求赔偿3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任某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针对第一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某费票据一份。3、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及治疗的事实。

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任某丙针对第一焦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任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异议,表示由法院审查。对上述三份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第二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开封市分公司针对第二焦点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任某丙针对第二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2、机动车保险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任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任某丙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任某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被告任某丙提供的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任某丙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沿S3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境x+130m处超车,与袁某家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袁某家及乘车人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某定,被告任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家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一天,花医某费603.84元。豫x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任某丙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任某丙承租该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任某丙已支付医某费x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已经法院判决对同一事故中的另一伤者袁某家承担了交强险中医某费用赔偿额x元,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某费用,应由此事故中的责任某按比例承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一天,花医某费603.84元、误某费以每天20元计,为20元;护某费以每天20元计,为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计,为15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58.84元,应由负事故主要责任某被告任某丙承担70%,负事故次要责任某袁某家承担30%。因被告任某丙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其承担的658.84元×70%=461.19元,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主张,因无明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某、误某、护某等费用共计461.1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中伟

审判员王海涛

审判员王崇超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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