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闫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7月17日。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某某、王某乙、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2月8日向被告张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2月18日向被告王某乙、同年12月21日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5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1月31日,被告张某某在其双桥信用分社借款x元,至2008年1月5日到期,利率为月息10.7‰,并由被告王某乙、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本金,将利息清止2007年12月31日。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均未到庭答辩。
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借款的数额、期限及利息,并由被告王某乙、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月31日,被告张某某在济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桥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0.7‰,借款期限至2008年1月5日,被告王某乙、李某某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二年。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将利息清至2007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分支机构借款,由被告王某乙、李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分支机构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张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王某乙、李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乙、李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7‰计算至2008年1月5日,自2008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0.7‰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乙、李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130元,共计7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王某乙、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建平
审判员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李某霞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崔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