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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王2某,王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顾问。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2某,王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09年3月19日王2某持证驾驶苏x客车(所有人为王某丙),在丁蜀镇X村南湖15后花园内倒车撞到移拉门,致使移拉门倒下压到行人钱某某(X年X月X日生),造成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18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2某负全部责任,钱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钱某某住院治疗。又苏x客车(批改前牌号码苏x)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18日至2009年6月16日。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内赔偿x元,在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中限额内赔偿交通费800元,超出部分由王2某、王某丙向钱某某连带赔偿。

又查,2009年6月18日钱某某在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415.9元,而后于2009年8月12日至16日在无锡市瑞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梗塞与右股骨颈骨折,支出医疗费2351.02元,合计2766.92元。2009年10月4日钱某某去世。

一审审理中,法院根据王某乙申请,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钱某某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由于王某乙不能提供钱某某的尸体或尸检报告,故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终(中)止鉴定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鉴定要求或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而终(中)止鉴定。王某乙对终(中)止鉴定通知书有异议,要求法院重新委托有鉴定条件的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而保险公司表示只要有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他公司依法赔偿,同意医疗费按票据计算。

上述事实有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终(中)止鉴定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钱某某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审理中法院业已根据王某乙申请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由于王某乙不能提供钱某某的尸体或尸检报告,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终(中)止鉴定,而保险公司认为依法赔偿前提为王某乙能证明上述因果关系,现王某乙不能提供钱某某的尸体或尸检报告,对王某乙仅要求法院重新委托有鉴定条件的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不予采纳。由于王某乙不能举证钱某某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对王某乙诉请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虽保险公司对钱某某发生的医疗费用无异议,同意按票据计算,又该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该医疗费损失依法应由王2某、王某丙向王某乙连带赔偿。原审判决:一、王某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乙支付赔偿款2766.92元,王2某对该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王某乙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乙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王某乙申请重新委托有鉴定条件的司法鉴定所对钱财云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贴等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2某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王某丙未答辩。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只要有证据证明存在因果关系,其公司会依法赔偿。否则,依法判决。

本院在二审审理中,王某乙申请对钱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经向有关单位进行咨询,同时也要求王某乙提供鉴定素材和其认可的鉴定单位,但王某乙并未提供。

本院认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某乙虽申请对钱某某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在一审法院审理时,经法院委托的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因王某乙不能提供钱某某的尸体或尸检报告,而作出了终(中)止鉴定的决定,本院在二审审理时,王某乙仍不能按照鉴定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故对其请求鉴定不予支持,且王某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上诉人不能证明钱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除医疗费赔偿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某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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