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与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干部,东坡区人,住(略)。

被告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81年3月4日,居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富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缺乏感情,被告对原告不信任,1994年双方曾协商离婚无果,2000年因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并且2000年2月12日被告所生女儿,不是原告女儿,双方分居生活长达半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富某某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长达21年之久,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离婚的目的,是嫌弃被告有疾病。被告不是猜疑原告,是关心原告。所生女儿是原告亲生。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8年9月19日双方自愿在崇仁镇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儿。2005年被告患病住院,原告陪同、护理。2009年11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租房居住。2009年12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照片、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长达21年之久,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女儿不是其亲生女儿,无基础性证据,其提出要求进行亲子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谅解原告,原告应从维护家庭稳定,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给予被告搞好夫妻关系的机会。原告的离婚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富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国

人民陪审员杨建华

人民陪审员邓雪仪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覃建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