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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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0)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审上诉人江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江某某先后5次拦乘的士车辆,并采取言语威胁、搜身等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钱财。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0年4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衡阳市汽车西站地段拦乘被害人陶某某驾驶的湘D.x出租车,至其住所地麻雀塘地段时,江某某威胁陶某某说:“我是吸毒的,毒瘾犯了,你拿点钱给我!”,陶某某被迫交出100余元现金。江某某拿到钱后即逃离现场。

2010年4月28日晚11时许和5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分别拦乘被害人王某某和肖某驾驶的出租车至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塘地段和向阳机械厂地段,用语言威胁的方式欲劫取被害人钱财,因被害人迅速走出出租车报警,江某某未得逞而逃离作案现场。

2010年5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衡阳市廖家湾地段拦乘被害人厉某某驾驶的湘D.x出租车,到本市石鼓区X村地段时,江某某威胁厉某某说:“我刚坐牢出来,没钱吃饭,给点钱!”厉某状迅速下车,并报警。被告人江某某从出租车仪表台上拿起50元现金后迅速逃离现场。

2010年5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衡阳市汽车西站地段拦乘被害人肖某甲驾驶的湘D.x出租车,将出租车骗至本市石鼓区X村X组地段时,坐在后座上的江某某对肖某胁说:“小兄弟,帮点忙,我刚坐牢出来,没钱吃饭,把钱交出来!”江某说边从裤子口袋里拿出1把折叠式小剪刀,肖某甲见状被迫交出钱包,江某包内拿走现金340元后,又搜肖某甲身,搜出1部手机,见手机不值钱就没要。尔后,被告人江某某逃离现场。被害人肖某甲立即报警,公安人员迅速出警,将被告人江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其劫取的现金和作案使用的小剪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甲、陶某某、王某某、厉某某、肖某乙陈述,物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多次抢劫,应加重处罚,但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江某某对原判认定其抢劫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1、2010年5月9日那次不是抢劫,而是诈骗和盗窃;2、2010年4月28日和5月3日两次抢劫是未遂;3、抢劫数额较少,次数不是多次,且自愿认罪,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江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拦乘的士车辆,并采取言语威胁、搜身等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钱财,并多次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中2次抢劫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江某某上诉提出2010年5月9日那次不是抢劫,而是诈骗或盗窃。经查,2010年5月9日那次作案,江某某虽然是在被害人下车后在出租车仪表台上拿的50元钱,但被害人是在江某某“我刚坐牢出来,没钱吃饭,给点钱!”的言语威胁下下车准备去报警的。江某某使用言语威胁,并当场劫取50元现金,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非诈骗或盗窃;上诉人江某某在2010年4月28日和5月3日两次抢劫中既未劫取到钱财,又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属抢劫未遂。上诉人江某某提出这二次抢劫系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对此未予认定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江某某虽然抢劫金额较少,且其中二次抢劫未遂,并自愿认罪,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但其抢劫作案5次,已达多次,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在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量刑适当。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江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丹慧

审判员艾湘玲

代理审判员肖某元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庞湛玉

校对责任人艾湘玲印刷责任人庞湛玉

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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