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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某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某某信用社)与被告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某某信用社)与被告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信用社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信用社诉称:被告窦某某于2005年4月8日由李某某、苏某某在我社下辖教场信用社贷款x元,利息为9.9‰,期限12个月,于2006年4月8日到期,截止2010年9月5日尚欠我社贷款本金x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应支付的利息,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窦某某拒不给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窦某某给付原告某某信用社剩余贷款x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应支付的利息。

被告未到庭答辩,但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山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依据,延期借款申请书及河南省银监局关于核准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各一份,以及(2009)鹤山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及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某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8日,教场信用社与被告窦某某及李某某、苏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教场信用社向窦某某发放贷款x元,利息为9.9‰,期限12个月,于2006年4月8日到期,李某某、苏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的费用。至今被告窦某某尚欠原告某某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应支付2006年11月9日之后的利息,李某某、苏某某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另,教场信用社系原告某某信用社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教场信用社与被告窦某某及李某某、苏某某2005年4月8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窦某某逾期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教场信用社属于原告某某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故原告某某信用社要求被告窦某某偿还剩余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利息被告已付至2006年11月8日,故利息应自2006年11月9日起算,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曾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本金自2006年11月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昊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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