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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湖南某某银行诉被告吴某、罗某、孔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某银行。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银行员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某某银行诉被告吴某、罗某、孔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燕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铁珍、李泽民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罗某、孔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2日,被告吴某与湖南某某银行桐梓坡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某,约定自2010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向被告吴某提供最高额不超过300000元的贷款,同日,被告罗某与湖南某某银行桐梓坡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某,被告罗某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X村的房产为被告吴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月8日,被告孔某与湖南某某银行桐梓坡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某,被告孔某自愿为被告吴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0年1月19日,被告吴某与湖南某某银行桐梓坡支行签订借款合某,合某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月利某为7.65‰,按月结息,2013年1月6日前还清本金。合某签订后,湖南某某银行桐梓坡支行依约将贷款300000元拨付给被告吴某,但2010年3月30日被告吴某还清一次利某后,再也没有偿还过利某,已经严某违某,经湖南某某银行桐梓坡支行多次催收,但被告吴某至今仍未偿还利某,为了依法维护银行的合某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提前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某43951.5元及2011年9月30日后随本计付利某,并对被告罗某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被告孔某对被告吴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

三被告未予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湖南某某银行桐梓坡支行系原告分支机构,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贷款申请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向湖南某某银行桐梓坡支行申请贷款。

证据3、最高额借款合某、最高额保证合某、最高额抵押合某及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罗某、孔某的借款合某关系、抵押合某关系、保证合某关系,被告吴某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以偿还,被告孔某对被告吴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罗某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4、借款合某、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存在借款合某关系,原告已依约将借款拨付给被告。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月4日,被告吴某因缺少资金向湖南某某银行桐梓坡支行提交贷款申请报告,向银行申请贷款300000元。2010年1月12日,被告吴某与湖南某某银行桐梓坡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某,约定自2010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由银行向被告吴某提供最高额不超过300000元的贷款,同日,被告罗某与湖南某某银行桐梓坡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某,约定自2010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被告罗某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X村友谊农民新村X区X栋四单元西1-X层房屋为被告吴某的最高限额300000元以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叁拾万元整、利某(含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对被告罗某抵押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略))进行了抵押他项权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2010年1月8日,被告孔某与湖南某某银行桐梓坡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某,约定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6日被告孔某自愿为被告吴某最高限额300000以内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某项下全某债务本金、利某、逾期利某、罚息、复利、手续费、违某、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全某费用。2010年1月19日,湖南某某银行桐梓坡支行与被告吴某签订借款合某,合某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利某为月息7.6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日期2013年1月6日,合某还对双方权利某务、违某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某第五条违某责任中约定“借款人违某本合某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某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借款合某签订后,湖南某某银行桐梓坡支行于2010年1月19日依约向被告吴某发放贷款300000元,双方出据了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后,被告吴某2010年3月30日支付利某后再没有支付借款利某,截至2011年9月30日尚欠利某43951.5元未支付。另查明,湖南某某银行桐梓坡支行系原告分支机构。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利某未果,酿成本案纠纷。2011年10月18日,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提前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某43951.5元及2011年9月30日后随本计付利某,并对被告罗某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被告孔某对被告吴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湖南某某银行桐梓坡支行系原告分支机构,湖南某某银行桐梓坡支行的权利某务归原告所有。湖南某某银行桐梓坡支行与被告被告吴某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某》、《借款合某》、湖南某某银行桐梓坡支行与被告罗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某》、湖南某某银行桐梓坡支行与被告孔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某》均系合某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某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某合某有效,合某双方应严某依照合某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某签订后,湖南某某银行桐梓坡支行依合某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根据合某约定按月结息,被告应依照约定按时支付利某,但被告吴某仅于2010年3月30日支付一次利某后,再没有支付过利某,截至2011年9月30日已欠付利某43951.5元,其行为已构成严某违某,被告吴某应当继续支付利某,并承担违某责任。根据借款合某违某责任中约定,“借款人违某本合某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某4395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XXXX房屋为被告吴某借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吴某不履行到期债务,被告罗某应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孔某作为被告吴某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对被告吴某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某某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某43951.5元以及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债权全某实现之日的利某;

被告吴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湖南某某银行对被告罗某所有的位于XXXX抵押房屋协议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罗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继续清偿。

三、被告孔某对被告吴某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孔某、罗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6458元,由被告吴某、罗某、孔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燕青

人民陪审员李铁珍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谢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某,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对支付利某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某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某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某、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某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某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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