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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秋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卫、成爱武、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6年7月至2007年4月,原告唐某某在被告王某某独资经营的鹤壁市淇滨区X乡建保沙石加工厂工作期间,被告以借款为由委托原告唐某某垫付购买机器设备及生产资料款共计x元,被告承诺在企业盈利后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购买机器设备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现该企业已注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委托合同,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共同出资,应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共同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票据一组,157份,合计金额为x.4元,载明:2006年7月至2007年4月期间,多次购买轴承、焊条、托辊、螺丝、运输带等生产资料,多次报销饭费和招待费。发票右上角有“同意报,王某某”原告唐某某认为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出资x元,用于筹备建砂石厂,被告同意报销,但未给付。

2、依原告唐某某申请,本院调取鹤壁市淇滨区X乡建保砂石加工厂《工商档案》资料一组,8页。载明:2007年5月30日,王某某申请开办鹤壁市淇滨区X乡建保沙石加工厂,注册资金1万元,组成形式个体经营,经营场所大河涧村。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该企业为王某某个人企业。

3、录音资料一组。证明被告王某某承诺报销,但未付款。

4、2009年10月9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对被告王某某《询问笔录》一份,2页,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是个体工商户,开办企业字号为“鹤壁淇滨区X乡建保沙石加工厂”,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

原告举证认为上述证据1-4可以证明2006年7月至2007年4月,原告唐某某在大河涧乡建保沙石加工厂工作期间,被告以借款为由委托原告垫付购买机器设备及生产资料共计x元,被告王某某同意报销,但该款未给付。2007年5月30日,王某某申请开办鹤壁市淇滨区X乡建保沙石加工厂,将合伙企业注册为其个人企业,该款的性质就转化为借款。

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被告王某某是企业负责人,原告唐某某在厂里担任会计,该组票据中有的是饭费票据,有的是借的工资款,只要有被告签字,被告都同意报销。在生产过程中,不只这x元,总共有30多万元,原告不能证明是合伙关系投的钱。该发票上的“同意报,王某某”是被告写的,但只是合伙内部事务,已付清;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7年5月以后是被告个人投资,此前的已经算清了。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09年6月22日,原告唐某某及案外人张保国、赵建国诉王某某、董来平一案的《起诉状》副本一份,载明:“2006年7月21日,三原告(张保国、唐某某、赵建国)与被告王某某四人共同合伙建立水洗沙厂,地址位于大河涧村,在生产经营过程中,2008年11月25日被告王某某擅自与董来平签订‘大河涧村南制沙厂股份协议书’转由董来平经营,侵害了原告的合伙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查明案情,判令2008年11月25日被告王某某擅自与董来平签订协议无效”。

2、2006年7月21日,张保国、赵建国、王某某、唐某某四人签订的关于经营“大河涧乡窑家砂厂”《合伙协议书》一份,载明:“合作项目名称:大河涧乡窑家砂厂,项目总投资15万元整,赵建国出资0,占比例20%,王某某出资7.5万元,占比例40%,张保国出资3.75万元,占比例20%,唐某某出资3.75万元,占比例20%......股东义务......(2)股东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3)股东按其出资额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

3、2009年10月10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驳回原告张保国、赵建国、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4、2010年3月18日,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载明:“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被告认为上述四份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并非原告主张的委托代理关系、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唐某某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在被告王某某私自办理个体营业执照之前,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无异议,工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后企业成为王某某个人企业,合伙关系就不存在了,原告张保国的出资转化为借款,双方之间就成为借贷关系。认为证据3、4均未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情况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可以证明2006年7月21日,张保国、赵建国、王某某、唐某某四人签订了经营“大河涧乡窑家砂厂”的合伙协议书,合伙人按照约定分别投入资金,进行经营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4系工商登记档案和被告的自认内容,可以证明2007年5月30日,被告王某某在大河涧乡窑家砂厂的基础上申请开办了企业字号为“鹤壁淇滨区X乡建保沙石加工厂”的加工企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不能证明来源的录音资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未发生法律效力,证据4系程序裁定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21日,原告张保国与被告王某某及案外人唐某某、赵建国经协商,签订了《合伙协议书》一份,共同出资组建“大河涧乡窑家砂厂”,其中赵建国属干股,占出资比例20%,被告王某某现金出资7.5万元,占出资比例40%,原告张保国现金出资3.75万元,占出资比例0.020%,唐某某现金出资3.75万元,占出资比例20%。协议签订后,合伙人未办理合伙企业的工商登记注册。2006年7月至2007年4月期间,原告唐某某出资x元购买轴承、焊条、托辊、螺丝、运输带等生产资料,并多次报销饭费和招待费,被告王某某在有关票据上注明“同意报,王某某”的内容。

2007年5月30日,被告王某某在大河涧乡窑家砂厂的基础上申请成立“鹤壁市淇滨区X乡建保沙石加工厂”,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资金1万元,执照有效期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2009年1月30日止。该企业现已歇业。

2009年7月13日,原告张保国及案外人唐某某、赵建国诉王某某、董来平合伙纠纷一案,由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主张:“2006年7月21日,张保国、唐某某、赵建国与王某某四人共同合伙建立水洗沙厂,地址位于大河涧村。在生产经营过程中,2008年11月25日被告王某某擅自与董来平签订‘大河涧村南制沙厂股份协议书’转由董来平经营,侵害了各原告的合伙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查明案情,判令2008年11月25日被告王某某擅自与董来平签订协议无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发回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主张的“2006年7月至2007年4月期间,原告唐某某在大河涧乡建保砂石加工厂工作期间,被告以借款为由委托原告垫付购买机器设备及生产资料款共计x元”,该款的性质应为合伙投资款,并非借款。理由如下:一、该款发生在原被告合伙期间,用于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2006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2006年7月至2007年4月期间,多次购买轴承、焊条、托辊、螺丝、运输带等生产资料,多次报销饭费和招待费,该费用显然是用于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目前,各合伙人仍未进行散伙清算;二、原告唐某某提交购买机器的发票上虽有被告王某某上注明“同意报,王某某”的内容,但根据文义理解,并未包含借款的意思表示;三、根据原告唐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认可“以投资款x元受被告委托购买生产资料”的事实;四、原告唐某某主张出资款转化为借款,双方之间就成为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法律关系性质的变更属法律关系的重大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唐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关系变更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因此原告唐某某主张本案款项的性质仍应为合伙投资款。

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特征可以概括为:代理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本案在2006年7月至2007年4月,大河涧乡建保沙石加工厂的生产经营过程中,陆续购买轴承、焊条等生产资料,不存在明确的委托代理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明确的委托代理的授权及代理行为,被告王某某注明“同意报,王某某”的内容视为合伙内务管理的行为较妥,故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

综上,原告唐某某以借款及委托代理关系为由主张判令被告给付原告x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32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秋生

人民陪审员马金武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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