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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甲因要求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信息科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任某甲因要求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做出裁定,指令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决定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乙、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原告2009年6月23日在自家地里取几车土垫家门口的路,在取土时被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执法人员查处,给予10日行政拘留。出于对自身受到的行政处罚是否公正,于2010年1月30日,向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提起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近两个月的等待没有接到任某答复,即于2010年3月16日向被告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公安机关依法公开。在复议期间原告多次询问进展情况,被告至今未按行政复议法规定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决定。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复议请求不属于复议范围,被告对原告反映问题已作出处理。原告2010年1月30日向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近两个月没有接到答复,于2010年3月份以书信的方式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接到申请后即由政府信息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并责成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信息公开答复,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于3月30日向原告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不服答复内容,已经于5月26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睢阳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予以调查处理;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没有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申请人可以向主管部门举报,不能进行复议;对公安局睢阳分局作出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才可以进行复议。并且被告收到复议申请后,已按《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进行了处理,已责成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进行答复,另外原告因不服答复已进行起诉,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任某权益,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0年3月16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事项: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挂号信函收据;2,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商公睢(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第一组:1,责令答复通知;2,送达回证。证明目的,区政府信息部门已向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送达答复通知,不存在不作为问题。第二组:1,睢阳分局对信息科的回复;2,挂号信函收据;3,行政诉状。证明目的,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已对原告答复,原告不服答复内容,已向法院起诉。对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履行行政复议法的职责,造成当事人无法进一步寻求法律庇护的途径。

另,原告在开庭前提交了已生效的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0)商睢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被告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因原告任某甲在睢阳区X镇任某北地古宋河河道保护范围内非法取土,2009年6月23日,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作出商公睢(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任某甲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任某甲于2010年1月30日向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开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之间,关于河道抽沙取土所罚案件数及人次、所罚款项总额以及支配情况、移交到公安机关处理的人次及案件数量、2009年6月23日联合执法组在李口镇任某北地现场查处的其他三人违法行为是如何处理的等事项。2010年3月份,原告以书信的方式向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1,确认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违法;2,责令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对原告申请事项限期作出答复。被告接到申请后即责成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答复。1,任某甲所要求公开的内容不属于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所规定的内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所要求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范围。3,今后再有信息的申请,请查阅睢阳区人民政府信息网,可按网上公布的联系方式申请、咨询。2010年6月7日,任某甲以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为被告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2010年3月30日答复第一项,重新作出答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商睢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1,撤销被告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2010年3月30日答复第一项;2,被告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对原告申请事项重新作出答复,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答复。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2010年5月26日,原告任某甲以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裁定,指令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责令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就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给予答复,被告已经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责成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给予原告答复。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已经遵照被告的指令作出答复。原告对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的答复不服,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经作出判决。故原告反映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责令被告睢阳区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玲

审判员陈杰

审判员黄某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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