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略)。2010年11月9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舒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舒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舒某乙、舒某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附民字(2011)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江涛、汪红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舒某乙、舒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舒某乙、舒某丙三人明知柞水县X镇居民杨某奇(已病故)无林木采伐许可证,仍在杨某奇的雇请下,到柞水县牛背梁国家森林公园六尺岭太阳排湾的集体林山盗伐林木28株,折合立木蓄积7.486立方米。2010年11月9日,杨某甲主动向柞水县森林公安局自首。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叶某、杨某丁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舒某乙、舒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判令三被告人在盗伐地点补种林木28株。
被告人杨某甲、舒某乙、舒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均供认不讳,当庭辩称三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于庭审前已补种柏树150株,且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柞水县X镇居民杨某奇(已病故)欲砍矿柱,便请其堂弟被告人杨某甲帮忙联系被告人舒某乙、舒某丙,雇请三被告人及一“山阳县人”在柞水县牛背梁国家森林公园内采伐林木。三被告人明知该公园属集体林山,杨某奇并无林木采伐许可证,仍持工具在公园六尺岭太阳排湾采伐栎树两天,其中杨某甲采伐3株、材积0.373立方米,舒某丙采伐6株、材积0.81立方米,舒某乙采伐12株、材积1.576立方米,“山阳县人”采伐7株、材积0.984立方米。四人共计采伐栎树28株、材积3.743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7.486立方米。
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柞水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本案审理期间,三被告人已在盗伐地点补种了柏树150株,并经柞水县营盘森林派出所、营盘林业站实地查看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柞水县森林公安局接警及立案侦查的情况。
2、证人杨某丁证言证明,杨某奇于2011年农历3月28日病故,死前留下了一份关于雇请他人砍树的自书材料。
3、证人叶某证言证明,2010年1月(农历2009年冬月底),他开车送人去过牛背梁国家森林公园。
4、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三被告人指认盗伐的地点及盗伐的株数等情况。
5、立木蓄积鉴定报告证明,经测定被盗伐的林木合计材积3.743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7.486立方米。
6、自书材料证明,杨某奇于2010年1月6日雇请杨某甲、舒某乙、舒某丙及一不知姓名的山阳县人,到柞水县牛背梁国家森林公园砍矿柱,付给四人每人一天100元。
7、朱家湾村委会证明,盗伐的林山系朱家湾村X组集体所有。
8、柞水县营盘森林派出所、营盘林业站证明信及照片证明,2011年11月14日,经其实地查看,三被告人已主动在盗伐地点补种柏树150株。
9、营盘镇X村委会、朱家湾村村委会证明信证明,杨某甲、舒某乙、舒某丙三人的家庭和经济情况。
10、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杨某甲、舒某乙、舒某丙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11、被告人杨某甲、舒某乙、舒某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舒某乙、舒某丙三人明知杨某奇无林木采伐许可证,仍受其雇佣盗伐林木7.48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三被告人与杨某奇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在审理过程中已补种柏树150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履行了公诉机关所要求的义务,且三被告人补种的柏树,数量已超出公诉机关的诉请,公诉机关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再进行处理。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舒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舒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惠春
审判员郑霞
审判员张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