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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师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师某某,男,5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43岁,汉族。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某诉称,原告从事机械加工业,2009年7月原告为建场地给车床打地基,两次购买被告的水泥30袋,第一次被告卖给原告的10袋水泥是合格产品,第二次卖给原告20袋水泥,施工一个月后,原告安装固定车床发现地基不凝固,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被告只承诺再给20袋水泥。因原告的施工投入、化验水泥费用、不能正常开工等损失较大,为此依法提出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田某某缺席,但其辩称,被告卖给原告水泥是事实,但卖给被告的水泥不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某在其家中销售水泥,2009年7月中旬原告为从事机械加工建场地,两次购买被告的水泥30袋,其中被告第二次卖给原告用于打地基的20袋水泥,原告施工后不凝固,为此,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自行委托河南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被告卖给其的临颍县铁星水泥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不合格。原告以被告卖给其的水泥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出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施工时雇有建筑工人,共施工1天。原告为打地基另购买有石子、沙子等建筑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销售给原告师某某水泥的事实,被告田某某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卖给原告的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虽是单方申请河南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的水泥质量不合格的检验报告,但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该水泥质量检验报告也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3000元,其中直接损失1713元,其余为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因属不确定、不是必须发生的损失,原告虽提交有安某某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但该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间接损失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直接损失,因属于合理必定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但原告除提交有180元的水泥质量检测费票据外,其他的直接损失均无切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该损失只能依据公平的原则予以确定,本院认为按1500元计算较为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师某某财产损失1500元。

二、驳回原告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原,原告师某某负担25元,被告田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锋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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