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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和其姨父张某开车到新郑某X镇安利物流拉货,因装货问题与装卸工郑某x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后被货场老板杨某拉开。当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和被害人郑某x各自纠集人员又在安利物流大门口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用水果刀将被害人郑某x、郑x腹部捅伤。后经鉴定,被害人郑某x、郑某的腹部损伤程度均评定为重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技术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和其姨父张某开车到新郑某X镇安利物流拉货,因装货问题与装卸工郑某x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后被货场老板杨某拉开。当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和被害人郑某x各自纠集人员又在安利物流大门口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用水果刀将被害人郑某x、郑x腹部捅伤。后经鉴定,被害人郑某x、郑某的腹部损伤程度均评定为重伤。

另查,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7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郑某x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郑x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供述,2010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他和他姨父张某开车到新郑某X镇安利物流拉货,因装货问题与装卸工郑某x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后被货场老板杨某拉开。当天晚上,他和郑某x、郑x等人又在安利物流大门口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他用水果刀将郑某x、郑x腹部捅伤。并与被害人郑某x、郑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杨某、徐某、郑某x、王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郑某x、郑某的腹腔损伤程度均评定为重伤。

3、协某、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郑某x、郑x经济损失,并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

4、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赵某系投案。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赵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赵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赵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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