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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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2009年9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由本院依法解除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赵某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于2011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到新郑市X街梦幻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靳某x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180元。

2、2011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到新郑市X路网络快车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靳某x的一个黄色方格挎包盗走,挎包内装有现金1420元及靳某丽身份证、银某等物。

3、2011年7月5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到新郑市炎黄广场金士顿网吧内,将正在网吧C区X号上网的被害人赵某x黑红色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4500多元及银某、身份证等物。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价值数额较大,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认可其实施了第三起盗窃行为,但认为第三起盗窃行为中,只有现金一元、两张身份证、一张银某、一张金色护身符卡,其他记不清了。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到新郑市X街梦幻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靳某x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180元。

另查,2011年7月7日新郑市公安局作出新郑公(新建)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赵某某上述第一起盗窃行为行政拘留15日,2011年7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行政拘留实际执行15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大约21时许,他到梦幻网吧上网,寻找目标下手,上了一会儿网,发现一个女孩身后放着一个白色带花长方形钱包,他站在这个女孩身后有一分钟,趁女孩不注意,就伸手将女孩的钱包偷走,塞在上衣里边,从网吧出来,后发现钱包里有一百二十多元钱,一张名片及几张卡,他将现金装到口袋里,剩下的钱包等东西都扔了。

2、被害人靳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6月16日22时许,她在梦幻网吧上网,17日1时许走时,发现挎包里的白色长方形钱包被盗了。钱包里装有180元现金、一张身份证、一张建行储蓄卡。

3、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因上述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15日,2011年7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行政拘留实际执行15天。

二、2011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到新郑市X路网络快车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靳某x的一个黄色方格挎包盗走,挎包内装有现金1420元及靳某x身份证、银某等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他到洧水路网络快车网吧一楼时,发现一个女孩坐在那里头朝东,趴在那里睡觉,背后椅子上放着一个棕色方格格布兜,他伸手将布兜掂走。布兜里有一个黄色长方形钱包,他将里边的一千二三百元现金掏出来,将其他东西都扔了。

2、被害人靳某x陈述,2011年6月18日21时许,她到网络快车网吧上网,她的黄色格格四方形布包被盗,包内有半瓶洗面奶、一对红色枕套、一个深土黄色双拉链皮革钱包,钱包内有两张建行卡、一张邮政卡、现金1420元等物品。

三、2011年7月5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到新郑市炎黄广场金士顿网吧内,将正在网吧C区X号上网的被害人赵某x黑红色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4500多元及银某、身份证等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他转到金士顿网吧,见到一个十七八岁的长发女孩,面朝东正在上网,右手下边放着一个挎包,挎包没有拉链,他趁女孩不注意,上去将包内的钱包偷走,塞到他的怀里,后他将黑色红边钱包打开,发现有一元的纸币、一个金黄色护身卡,他将一元钱及护身卡拿出,将钱包塞到一个下水道里了。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赵某x陈述,2011年7月5日晚上,她到金士顿网吧上网,将皮包放在腿旁边,皮包拉链坏了,没有拉上,当她凌晨准备走时,发现皮包内的钱包不见了,她赶快找网管看监控,负责监控的人不在,她给男朋友王某说了说,7月6日下午,王某到网吧看了看监控,发现一个20多岁的男子趁她上网时,蹲在边上把她的钱包偷走,她打电话报了警。她是一个黑红色长方形钱包,装有现金4500多元(其中500多元是她自己的,4000元是王某在2011年7月5日下午给她的)、她和王某的身份证、银某、她爸爸从东北给她带回来的一张金黄色护身卡。

3、被害人王某陈述,2011年7月6日凌晨0时许,他女朋友赵某青给他打电话称钱包在金士顿网吧被盗,他赶过去问了问情况,管监控的人不在,当日下午他又去看了看监控,发现一个20多岁的男子把他女朋友的钱包偷了,他女朋友就报警了。钱包内有他们的身份证、银某及现金4500元,其中现金4000元是他7月5日下午给他女朋友的,准备买空调的钱。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赃某1600元。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某告人赵某某因盗窃2009年9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2、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证明某件侦破及被告人赵某某到案情况。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某告人赵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关于第三起盗窃中现金只有1元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失窃后及时报案,明某陈述其失窃数额及失窃物品种类,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该起只盗走现金1元,虽然现金数额与被害人的陈述不一致,但赵某某所供述的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所盗物品的特征与被害人所陈述相互吻合,结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证明某应大于被告人的供述,应采信被害人的陈述来认定该起被盗财物的种类和数额,对赵某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盗窃数额为6100元,对赵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赵某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具有多次盗窃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2、退赔部分赃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某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受行政拘留处罚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某、赃某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15日应予以折抵,即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某、赃某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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