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0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8日5时30分许,在新郑市X路“金苹果”KTV店内,该店工作人员被告人赵某、刘海迪(已判处刑罚)以在B08包间内消费的吴某、敬x等人将玻璃茶几损坏为由,要求对方赔偿引发争执,争吵期间赵某、刘海迪动手将吴某、敬x打伤,并以赔偿损失为由强行向吴某涛索要现金1600元。经法医鉴定,吴某、敬x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具有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情节;具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海迪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敬某陈述、证人杨某、吕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某、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赵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赵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到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具有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赵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三)项、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郭文凯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