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X路X号。
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张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欧某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欧某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戊,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欧某三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欧某长子。
法定代理人欧某,系葛某丙、葛某丁、葛某戊、葛某己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长刚、曹某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子公司(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欧某、葛某丙、葛某丁、葛某戊、葛某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淅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张某,被上诉人欧某、葛某丙、葛某丁、葛某戊、葛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刚、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19时许,欧某的丈夫,葛某丙、葛某丁、葛某戊、葛某己的父亲葛某己良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S335线浙川县X镇X路段与魏兴飞驾驶余俊的鄂x(当时未悬挂车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及葛某己良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魏兴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五年,现正在服刑,并且赔偿受害人亲属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其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因魏兴飞正在服刑,对上述赔偿义务未予履行。
原审另查明,魏兴飞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老河口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魏兴飞怠于行使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故欧某、葛某丙、葛某丁、葛某戊、葛某己诉诸法院,请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抚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魏兴飞驾驶余俊的鄂x二轮摩托车与葛某己良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事实清楚。魏兴飞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入狱,未赔偿其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欧某、葛某丙、葛某丁、葛某戊、葛某己又诉讼其民事赔偿,故葛某己良的死亡赔偿金x元,也应予支持。上述共计x元,由于魏兴飞怠于履行,肇事摩托车鄂x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魏兴飞怠于请求老河口保险公司赔偿,故欧某、葛某丙、葛某丁、葛某戊、葛某己请求被告老河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万元,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由欧某、葛某丙、葛某丁、葛某戊、葛某己自行承担。庭审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盗窃车辆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抢救费,但未提供权威部门认定该车辆是盗窃车辆的证据,且《侵权责任法》是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9年11月19日,因法律不具有溯及力,故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由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欧某、葛某丙、葛某丁、葛某戊、葛某己是基于与肇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没有涉及保险人法律关系,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虽确认部分赔偿,且未实际履行,故受害人有权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综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欧某、葛某丙、葛某丁、葛某戊、葛某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子公司负担。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请求的部分数额刑事决书已判决赔偿,本案属重复起诉。2、即使被上诉人有权起诉,也应按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数额起诉。3、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盗窃车辆应以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受保保险公司,应对该车辆肇事的受害人亲属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但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已在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处理,本案再予处理,属于重复多判。故被上诉人的该部分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无辜的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而且,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正确对待交强险的立法精神,既已受保,便应积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而不应借故推脱、限制该项责任。所以,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部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1)淅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子公司赔偿欧某、葛某丙、葛某丁、葛某戊、葛某己死亡赔偿金x元。
三、驳回欧某、葛某丙、葛某丁、葛某戊、葛某己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子公司负担4000元,欧某、葛某丙、葛某丁、葛某戊、葛某己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刘建华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