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9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宁波市X村仇家被害人黄某暂住房内,趁黄某及其弟熟睡之际,将黄某衣服和裤子拿到暂住房外,盗得黄某裤子内的皮夹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元),取出该现金后将皮夹丢到附近河里。当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人民币2100元,赃款已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陈某,证人黄某证言,清点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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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周继君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凌静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