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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经伟,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1973年农历正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经伟,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查明,2008年7月份,原告和其他几人承揽被告在洋河街上的房屋门头的装修,装修材料由被告购买,装修费则根据不同的装修内容,计件计价。2008年7月6日,天下着雨,原告欲作门头防水,从窗台往上爬时摔落下来受伤,被当即送到洋河医院治疗,经CT检查,原告的损伤为“右耻骨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当时,又转到熊寨接骨诊所治疗,2008年7月9日入住洛阳正骨医院,2008年8月2日出院,2009年2月25日入住信阳市羊山医院施内固定取出术,于3月3日出院,前后共花医疗费x.49元,被告为其支付了费用600元,其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伤前主要从事房屋装修。

原审认为,被告提供材料,原告按照要求进行装修,之后根据装修的内容进行计件计价,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进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确系为被告的利益而受伤,被告是受益人,对原告的损失,可适当给予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的具体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各项:1、医疗费x.49元;2、误工费[105天(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67天(二次手术住院时间及全休时间)]×46.5元/天(参照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8230.5元;3、护理费32天(两次住院时间)×30元/天=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5元/天=480元;5、营养费32天×10元/天=320元;6、伤残补助费2229.28元/年×20年×10%=4458.5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x.49元。对于原告的以上损失,可酌情由被告按10%的比例给予补偿,即2741.6元。原告所诉被告尚欠其工资1200元,与损害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其应另行起诉。原告称,其上房干活是被告让的,但是作为专业人员,该如何施工,如何保证安全,则是原告自己的义务,其造成损害,被告并无过错。被告称原告伤后,不应擅自转到外地治疗,但是纵观原告的治疗过程,其并没有恶意增加费用的主观目的,因此不应以此否定原告的损失。关于法医鉴定,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任何合理的理由,因此,该法医鉴定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某某2741.6元(履行时应当扣除已支付的600元)。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60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300元。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惯例,加工承揽关系的形成一般应是书面合同,口头协定也应就加工多少件,每件为多少钱达成一致。被上诉人说是以件计价,可是需加工多少件,每件多少钱都答不出来,因此不能按加工承揽关系判定此案,而应按雇佣关系来定案。被上诉人胡某某因所装修门头正赶上下雨天漏水而强令上诉人张某某去维修,张某某是在维修门头时受伤的,这正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张某某受伤后损失4.4万多元,原判却按治疗费的十分之一赔偿,显失公平。考虑到张某某在施工时不考虑安全因素,也不叫任何人,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一个人上去维修也是一种太过自信的蛮干,也有一定责任。胡某某不仅是受益人,也是雇主,应当承担张某某损伤的大部分责任即4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1、胡某某与张某某根本不认识,更没有雇佣关系。2、胡某某与胡某宝口头约定,装修工程包给胡某宝,包门X元,门头400元……等。胡某宝保证质量并承担一切工伤事故责任,胡某某只验收胡某宝的制作成品不问施工过程。3、上诉人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工资表是伪造的,请求追究其伪造证据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张某某的上诉,张某某承担一、二审一切费用并退还胡某某给其垫付的医疗费600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胡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据原审查明事实及一、二审庭审时双方对彼此间事实关系的陈述,双方均认可本案是被上诉人胡某某提供材料,上诉人张某某自带工具,胡某某按照张某某完成的工作量按件给付相应价款。这一事实符合承揽关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和劳动为定作人制作成品的法律要件,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双方系雇佣关系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不能推翻上述承揽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胡某某强令上诉人张某某去维修的问题,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考虑被上诉人胡某某系受益人,判决由其承担10%的补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至于被上诉人胡某某提出上诉人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工资表是伪造的,请求追究其伪造证据的责任问题,亦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且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上诉人张某某负担450元,被上诉人胡某某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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