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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仙台镇董某村民委员会因与叶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的(2010)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06年10月份与叶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Y009至叶县X镇X村村X路,公路全长1436米,工程款x元。期间,为满足董某村X村民的要求,经仙台镇政府派驻施工工地的经办人王某伟,时任董某村党支部书记的胡申,原告派驻施工工地的负责人王某某协商,在仙台镇政府与原告签订的修建1436米村X路计划以外,在董某村X组地界再修路X米,工程款x元。2006年12月8日,王某伟、胡申、王某某对原告所修道路工程进行了决算,其中决算书注明(2)记载“计划外里程实修168米,计款x元,村已付施工队5000元,计划外里程缺额部分x元,由西董某村与施工队结算”。据此可以说明,原告为被告已修计划外道路X米,计款x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下欠x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原审认为,原告为被告修村X路X米,计款x元,原、被告之间已构成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修建168米村X路事实存在,且有仙台镇政府的经办人王某伟、施工方的负责人王某某及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胡申在决算书上签字,此决算书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关于已支付完x元工程款的辩论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x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叶县X镇人民政府与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我村委与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决算书上也没有加盖有关单位的印章,我村也没有付过款,原审认定我村欠工程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我们修的有计划内道路,有计划外道路。我公司给村里修的168米属计划外道路,不在我公司与镇政府签订的合同以内,决算书上有镇政府的王某伟和村负责人的胡申的签字。村委与镇政府怎么算账与我公司无关,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应当支付所欠我公司的款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10月的工程承包合同虽是叶县X镇人民政府与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签,但在该合同之外,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修路X米亦属实,经调查核实决算书上签名均是叶县X镇人民政府的经办人王某伟、施工方的负责人王某某及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胡申本人所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所欠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故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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