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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文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19XX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文某某,女,19XX年6月4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文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某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同在石峰区某洗水厂工作。被告负责将烫好的裤子点数,原告负责烫裤子。2010年5月12日21点-22点左右,被告来拿原告烫好的裤子,点数后告诉原告说是14条,由于厂里是采用计件按批量平分到每个人的,多做了就相当是免费帮别人做了,但是少了却自己要补上或减去少烫的钱,所以厂里对数是很谨慎的。当时原告觉得其烫好的裤子不止14条,便去询问被告,被告很不耐烦,但原告没有理被告,正准备走的时候,被告从原告身后揽着原告使劲甩了两下,然后用脚绊着原告的脚把原告绊倒在地上,原告马上感觉其右脚疼痛很厉害,无法站起来,脚一下就肿成了一大块,被告这才将原告扶起来。之后原告用红花油涂抹,但脚肿仍没有消退,反而越肿越厉害。第二天原告因脚肿痛得厉害,不能走路,就在家休息了一天,第三天脚仍未好转,于是原告便到株洲市二医院进行了检查,其伤情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治疗了快一个月,仍没有好转,于是原告到株洲市一医院去做了MRI,结果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挫伤,右膝关节上囊少量积液,右膝退行性变。又治疗了一段时间,伤情还是没有好转,原告又转到了株洲市伤科医院治疗,一直到现在还没有治疗好。原告认为被告无故伤害原告,应承担医疗费用和其他损失,因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赔偿医药费及其他相关损失,却一直未果。2010年7月26日,原告去找洗水厂负责人肖某某,要求其调解,其就打了110,但也未调解成功。2010年8月4日,原告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轻伤,伤后需休息治疗70天。因侵权行为发生在石峰区,故原告诉至石峰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9元。

被告文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出庭作口头答辩。

原告张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响石岭派出所于2010年8月10日出具的“关于张某某和文某某纠纷致伤报警的处理经过”一份,欲证明被告伤害原告,以及派出所调解未果的事实;

证据2、株湘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因受伤需休息治疗70天的事实;

证据3、原告的病历三本以及株洲市人民医院MRI报告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以及原告的伤情;

证据4、医疗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所花费2141.6元费用的事实;

证据5、交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文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株洲市某洗水厂肖某某厂长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

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将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及伤情酌定原告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依职权对株洲市某洗水厂肖某某厂长所作的谈话笔录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5月12日原、被告因在工作中发生纠纷,原告找被告理论,从后面拍了被告的肩膀一下,被告反身抱着原告甩了一下,致使原告膝部扭伤。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情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属轻伤,伤后需休息治疗70日。原告受伤后边在门诊看病治疗,边坚持上班一个月。之后见伤情仍未好转,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之后在家继续休息治疗。之后原、被告双方经单位领导与当地派出所就此纠纷进行调解均未果。另查明,原告在株洲市某洗水厂月工资收入约为1900元。本院确认原告此次受伤发生如下费用:1、医疗费2141.6元;2、鉴定费400元;3、误工费(70天-30天)×1900元÷30天=2533元;4、交通费1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以及伤情酌定),以上共计5174.6元。

本院认为,该案系健康权纠纷,被告造成原告膝部扭伤,应就其过错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141.6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2533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174.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某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文某娜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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