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宝、冯某某,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薛某甲、原审被告薛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孙某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薛某甲受雇于薛某乙到杭州搞起重设备安装,约定每日工资100元,2010年4月7日受薛某乙指派到孙某工地上帮忙施工时,从高处摔到地上受伤。薛某甲受伤后于同日入住上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4月12日出院,随后于2010年4月13日入住滑县骨科医院治疗,于2010年4月30日出院,薛某甲在上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已由孙某支付,在滑县骨科医院治疗时薛某甲支付医疗费8802.02元,到滑县骨科医院复查时租车费用600元。2010年11月19日新乡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新豫封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薛某甲之伤残程度属六级伤残。薛某甲支付鉴定费550元。薛某甲与孙某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赔偿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乙方(薛某甲)于2010年4月8日在甲方(孙某)工作时不慎发生某伤事故,致乙方左脚受伤,甲方将乙方送至医院治疗,现乙方已治逾出院,经双方协商,就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住院期间花费的全部医疗费、生某、护某等费用已全部由甲方支付;二、甲方自愿再一次性赔偿乙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壹万元(¥x元)整。在签订本协议时,甲方应将上述赔偿款交付给乙方,并由乙方出收据给甲方;三、乙方同意接收上述赔偿款项,并放弃对甲方的一切权利,不再要求甲方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四、此事双方一次性了结,别无其他任何纠葛;五、本协议一式二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某,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孙某签名,乙方:薛某甲签名,证人:某签名,时间:2010年4月12日。”赔偿协议书签订后,某向某支付现金x元。另查明:某共兄妹五人,有父亲某,生某1946年8月10日,母亲王桂莲,生某1945年7月27日,长子薛某辉,生某2002年7月3日,长女薛某月,生某2006年2月16日。薛某乙认可薛某甲误工费按三个月时间计算,100元/日。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某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护某工资为800元/月。薛某甲主张继续治疗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某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薛某甲受雇于薛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薛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薛某甲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8802.02元,护某2400元(800元/月×3个月),误工费9000元(3个月×30天/月×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0元/天×住院24天),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x.5元(4806.95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生某x.08元(3388.47元/年×24年÷2+3388.47元/年×31年÷5)×50%,交通费600元,鉴定费5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x.6元。薛某甲主张的继续治疗费50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且尚未发生,不予支持。薛某甲与孙某签订赔偿协议书时,薛某甲对赔偿协议有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示公平,薛某甲申请撤销该赔偿协议书,予以支持。薛某甲应当返还给孙某赔偿协议书签订后已支付的现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薛某甲与孙某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二、薛某甲于判决生某后二十日内返还孙某现金x元;三、薛某乙于判决生某后二十日内赔偿薛某甲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某、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薛某甲承担200元,薛某乙承担350元。
孙某上诉称:一、薛某甲和孙某之间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乘人之危情形。该协议是薛某甲基本治愈出院后主动要求签订的,不存在为难情形,也不存在迫使薛某甲签订协议的情形,协议签订时,薛某甲的妻子柴瑞婷也在场,另有林庆增、薛某乙的证人证言相佐证。另外,该协议并不影响薛某甲要求薛某乙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对其有利,所以不存在严重损害薛某甲利益的情形。二、赔偿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该协议内容明确,由薛某甲仔细阅读同意后签字认可。三、赔偿协议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协议双方的经验都一样,不存在孰优孰劣的情形,并且该协议的签订给薛某甲获得赔偿增加了机会,多了个自愿按协议承担责任的主体,故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随意反悔,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不应撤销。
薛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薛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薛某甲所受损失应全部由孙某承担,而原审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显属错误。要求二审依法改判,由孙某承担薛某甲所受的各项损失共计x.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孙某与薛某甲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赔偿协议之时,薛某甲处于意识清醒状态,且其妻子柴瑞婷和证人某在场;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对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为:孙某与薛某甲之间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乘人之危、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等法定的可撤销情形,且薛某甲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以支持其撤销该赔偿协议的主张,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孙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赔偿协议数额之外的损失,薛某甲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要求其雇主薛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时,由于孙某已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薛某甲返还超过协议赔偿数额的部分,因此扣除孙某所支付的x元赔偿数额后,薛某甲剩余的损失共计x.6元由薛某乙负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薛某乙于本判决生某后十五日内赔偿薛某甲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某、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6元;
三、驳回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薛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薛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薛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
审判员黄远锋
代理审判员李书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万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