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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龚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麻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龚某某,男,苗族,农村居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甲,男,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乙,男,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龚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进行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同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李某甲、李某乙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满亚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董泽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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