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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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6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某监视居住。2010年11月24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安某某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6月5日14时35分左右,被告人安某某驾驶兰考县X镇X组李胜建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沿313省道行驶至葡萄架乡村东,在超越同方向货车时,与头西尾东停放在公路北侧王二焕的无牌三轮车相撞,致使路边晒玉米的王二焕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安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道路安某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14时35分左右,被告人安某某驾驶兰考县X镇X组李胜建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沿313省道行驶到葡萄架乡村东,在超越同方向货车时,与头西尾东停放在公路北侧王二焕的无牌三轮车相撞,致使路边晒玉米的王二焕因强大钝性暴力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兰考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安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安某某肇事后于2010年6月9日到兰考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于2010年6月9日肇事车主、被告人安某某家属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家属要求不追究被告人安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安某某供述2010年6月5日14时35分左右驾驶兰考县X镇X组李胜建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沿313省道行驶到葡萄架乡村东,在超越同方向货车时,与头西尾东停放在公路北侧王二焕的无牌三轮车相撞,致使路边晒玉米的王二焕当场死亡,和案发后投案自首、同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证明2010年6月5日下午2点来钟受害人王二焕被一辆货车撞伤致死后和民事赔偿的情况;3、肇事车主冯秋枝证言证明2010年6月5日下午15时许得知事故发生后即赶到事故现场并用自己的手机请人打110电话报警后又托人找受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后并同被告人安某某一起到兰考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的情况;4、证人王某某证明2010年6月5日其邀请有驾驶证的安某某驾驶长安某车赶会行驶到兰考县X乡X村东将人撞伤致死的事实经过;5、证人王某、王某某、安某某、安某某、曹某某证明案发后民事赔偿和本案相关事实;6、证人李某某证明肇事车主冯秋枝借其身份证购买一辆

轻型普通货车的事实;7、协议书、收条证实民事赔偿x元的情况;8、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兰考县公安某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安某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受害人王二焕系因强大钝性暴力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的情况;9、书证: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110”接警、出警登记表、兰考县交警大队证明、东方医院证明、被告人安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均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某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被告人安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2、肇事后,被告人安某某家属和肇事车主积极同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安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可对被告人安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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