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临澧县X镇X街X号。
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湖南省东常高速公路第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临澧县X乡。
负责人彭某,项目经理。
被告邓xx,男,成年人,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职工宿舍。
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管庄周某井。
被告湖南省东常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龙王港学生公寓。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xx与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湖南省东常高速公路第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邓xx、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东常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xx于2010年9月2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省东常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xx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xx撤回对湖南省东常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陈某刚
审判员陈某明
审判员孙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