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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4月份,被告人付某某在明知李某某住处的笔记本电脑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窝藏。经鉴定,被盗联想Y450笔记本电脑价值4845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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