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同年7月6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30日凌晨,郏县X村民谢某乙和谢某乙一起在本村谢某丙家喝酒后,又一同到本村村民谢某丁家,期间,谢某乙因琐事殴打了谢某丁,谢某丁便将此事告诉了其兄谢某甲,先是发生争吵,后用随身携带的斧子把将谢某乙左眼致伤。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谢某乙的伤情属轻伤。
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证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李某某、谢某戊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郏)公(法)鉴(活)字(2011)X号鉴定书,郏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物证照片、赔偿协议书、撤诉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谢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另外,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争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视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存正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