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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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嘉思特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原某)江阴嘉思特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益治,远闻(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X路X号。

负责人陆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卉青,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廷芳,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嘉思特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思特交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思特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益治,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思特交通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12月14日嘉思特交通公司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一年期财产保险,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为按账面原某(略).55元。保险合同成某后,嘉思特交通公司足额支付保费x.59元。2008年5月4日,嘉思特交通公司发生火灾事故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火灾发生后,天安保险公司委托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某司)对嘉思特交通公司财产损失进行定损评估某鉴定。之后嘉思特交通公司一直未收到评估某告。2009年11月22日和2010年1月18日,嘉思特交通公司在不知评估某果真实与否的情况下为尽早得到理赔、恢复生产,违心在火灾定损金额确认函(以下简称定损确认函)和赔款协议书上盖章,随即天安保险公司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现有证据表明天安保险公司和公估某司存在恶意串通和欺诈行为,导致嘉思特交通公司作出了非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定损确认函和赔款协议显失公平,嘉思特交通公司在理赔数额上存在重大误解,请求判令撤销赔款协议并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天安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定损确认函和赔款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天安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嘉思特交通公司也接受了赔款,因此不具备可撤销的法定事由,请求驳回嘉思特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某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嘉思特交通公司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13日24时止,固定资产按2007年10月账面原某投保,保险金额为(略).76元,存货按2007年10月账面余额投保,保险金额为(略).79元,保险金额合计为(略).55元,保险财产座落于江阴市X路X号。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照账面原某或原某加成某确定,也可按照当时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第十一条明确: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账面余额确定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账面余额。第十三条约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一)全部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

2008年5月4日18时30分,江阴市X路X号江阴市嘉思特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思特车业公司)仓库发生火灾,烧毁部分厂房、机器设备、成某、半某,嘉思特交通公司的部分财产在火灾中亦遭受损失。经江阴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嘉思特车业公司仓库西北侧成某库货架上方照明线路发生故障,引燃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

火灾发生后,嘉思特交通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公估某司共同签订一份聘请合同,约定公估某司受嘉思特交通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委托,对火灾涉及的保险标的进行现场勘查、损因鉴定、损失鉴定、估某、理算等工作并出具公估某告,公估某告是嘉思特交通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处理保险赔案的主要依据等。合同签订后,公估某司进行公估某作,期间嘉思特交通公司与公估某司之间就公估某有关事宜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多次进行了沟通。2009年11月18日公估某司向天安保险公司出具公估某告,但未向嘉思特交通公司提供。2009年11月22日,嘉思特交通公司在公估某司出具的定损确认函上盖章并由其负责人刘剑君签名,该确认函载明本案定损金额为(略).32元,此金额尚未扣减免赔额及未考虑保单不足额投保比例之定损金额。嘉思特交通公司还在确认函上特别声明“以上定损金额已扣除全部残值金额”并加盖公章。嗣后,嘉思特交通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天安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嘉思特交通公司火灾事故保险金(略).19元,此为本次事故最终赔偿金额,嘉思特交通公司不再就本次事故向天安保险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协议签订后,天安保险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向嘉思特交通公司支付了理赔款。同日天安保险公司向法院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要求嘉思特车业公司赔偿(略).19元。2010年5月14日,嘉思特交通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其与公估某司、天安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定损确认函及赔偿协议书。审理中,嘉思特交通公司撤回了对公估某司的起诉。

诉讼期间,嘉思特交通公司提供了刘剑君与公估某司公估某张洁的通话录音,张洁在通话中表示是天安保险公司建议公估某司不要将公估某告提供给嘉思特交通公司,以此证明公估某司、天安保险公司恶意串通,故意不向其出具公估某告,致使嘉思特交通公司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赔偿协议。天安保险公司对张洁的陈述不予认可。嘉思特交通公司同时提供了江阴市国家税务局于2009年3月16日出具的限期调整通知书(以下简称税务通知书),该税务通知书认定嘉思特交通公司的存货损失为(略).90元,以此证明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其对理赔数额存在重大误解。嘉思特交通公司还认为公估某司没有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固定资产按照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流动资产按出险时账面余额进行定损,并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公估某司提供的公估某告的形成某程、理算方法、定损依据、定损比例、最终定损金额等重新进行评估某定。

上述事实,有保单、公估某告、定损确认函、赔偿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赔偿协议是否为嘉思特交通公司在受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订立,应否予以撤销。

原某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受天安保险公司欺诈问题。公估某司在嘉思特交通公司签署赔偿协议前虽未向其交付公估某告,但仅是张洁陈述天安保险公司建议不向其出具,天安保险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故嘉思特交通公司仅凭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公估某司、天安保险公司恶意欺诈嘉思特交通公司签署赔偿协议,其诉讼主张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嘉思特交通公司签署赔偿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某、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某大损失,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嘉思特交通公司作为依法成某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法人,应当在签署赔偿协议前进行充分了解,并清楚订立赔偿协议的法律后果。如果嘉思特交通公司认为定损确认的金额与火灾造成某实际损失之间差距过大,可能造成某大损失,完全可以在仔细阅读公估某告后再决定是否签署定损确认函。但其在没有收到公估某告前即已签署,不仅确认了定损金额,而且还特别声明定损金额已扣除全部残值金额,说明嘉思特交通公司对公估某损并不存在错误认识。在确认定损金额的基础上,嘉思特交通公司才与天安保险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由此难以得出嘉思特交通公司在理赔金额上存在重大误解的结论。嘉思特交通公司提出签订赔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的诉讼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三)关于赔偿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问题。《若干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某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公估某司在公估某程中与嘉思特交通公司多次有电子邮件及信函等往来,嘉思特交通公司对公估某程充分了解,知悉可能的公估某果,在签署公估某司出具的定损确认函时也进行了特别的声明,而赔偿协议也是在嘉思特交通公司确认定损金额的基础上签订,由此可以证明,在协议的签订过程中不存在天安保险公司利用优势地位强迫订立的事实。虽然嘉思特交通公司提供了税务机关的税务通知书证明遭受的损失远远超过公估某损的金额,但二者在理算原某、方法等方面显然存在区别,税务机关的核查结果不能作为认定赔偿协议显失公平的依据。况且税务机关的核查结果早于赔偿协议,如果嘉思特交通公司认为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完全可以不签署赔偿协议。故嘉思特交通公司提出赔偿协议显失公平的主张,也因理由不足,不予认定。

综上,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作为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证据。嘉思特交通公司因火灾引起的损失天安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并且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是确定保险价值而非定损的理算方法,因此嘉思特交通公司申请对公估某告重新进行评估某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现嘉思特交通公司主张赔偿协议系在受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订立,应予撤销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要求撤销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第72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嘉思特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嘉思特交通公司负担。

嘉思特交通公司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天安保险公司存在恶意阻止公估某司向嘉思特交通公司交付公估某告的事实。原某公估某司公估某张洁认可是天安保险公司建议不向其提供公估某告,加之公估某司确实没有向嘉思特交通公司提供的事实,也可印证天安保险公司确实曾向公估某司提出这样的要求,否则公估某司不可能无故甘愿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在定损过程中,天安保险公司与公估某司共同存在恶意串通和欺诈的故意。2、嘉思特交通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签订赔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其与天安保险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的真实意思应是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获得保险赔偿,但嘉思特交通公司签署赔偿协议时却仍未收到公估某告,其是在对天安保险公司实际采用的理赔计算方法、赔偿原某等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意思表示;尽管嘉思特交通公司此时已经签署定损确认函,但该确认函同样也是其对公估某司所采用的定损计算方法,赔偿原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并非嘉思特交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某认定嘉思特交通公司对公估某司的定损方法不存在错误认识,且在此基础上与天安保险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结论,缺乏立论基础。不能认为行为人在认知上有过失就不构成某大误解。3、双方签订的赔款协议显失公平。首先,赔款协议存在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某的情形。保险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分别约定,固定资产的损失以其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流动资产损失以出险时帐面余额为基础确定;而公估某告采用的定损方法却是固定资产的损失以帐面资产净值认定;流动资产的理算以现场清点计算,完全违背了双方合同的约定。由于公估某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计算赔款标准,致定损结果与法律规定的计算方法之间存在巨大差异,给嘉思特交通公司造成某大的经济损失,且与税务通知书认定的损失结果严重不符,税务通知书确认的财产损失才更具有证明力。其次,赔款协议签署过程是天安保险公司利用嘉思特交通公司缺乏经验而造成。其在没有收到公估某告前,出于对公估某司和天安保险公司的信任,在没有弄清公估某司确定的定损方法等情况下,盲目听信他们的说辞;天安保险公司则利用嘉思特交通公司希望早日理赔的急切心情,不仅没有按照其应有的职业道德就理赔事宜作出善意的提醒和说明,还故意阻止嘉思特交通公司取得公估某告,致使其在没有经验的情况下与天安保险公司签订了显失公平的赔偿协议。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撤销原某,撤销嘉思特交通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签订的赔款协议,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天安保险公司与公估某司恶意串通、共同欺诈了嘉思特交通公司。公估某司系双方共同委托,在公估某程中,嘉思特交通公司积极参加和配合公估某司在现场的勘查和清点,评估某对定损方法和理赔金额也与公估某司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对公估某程完全知悉,且在认可公估某果的前提下,其才与天安保险公司签订赔款协议书。整个理赔过程公开透明,根本不存在恶意串通、共同欺诈问题,嘉思特交通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公估某司未能及时向嘉思特交通公司提供公估某告,只能说明其在履行委托合同中存在瑕疵。但在整个公估某程中,公估某司通过电子邮件及书信往来等方式已多次与嘉思特交通公司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其对公估某算的方法和公估某果均已提前知悉,并在此情况下才与公估某司签署定损确认函,嘉思特交通公司提出公估某司擅自改变并向其隐瞒了定损方法也与事实不符。嘉思特交通公司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法人,其在签署赔款协议时应当知道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尤其在签署定损确认函时,其还专门对扣除残值附注特别声明,说明嘉思特交通公司对定损金额已进行了充分论证分析并作出了理智的决定,嘉思特交通公司对签订定损确认函和赔款协议书时并不存在错误认识,更不存在重大误解。其在原某一并起诉公估某司,要求撤销定损确认函,但其在判决前又申请撤回对公估某司的起诉,说明嘉思特交通公司并无有效证据推翻定损确认函。定损确认函是签订赔款协议的前提和基础,在定损确认函效力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嘉思特交通公司主张撤销赔款协议书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足以说明重大误解的诉讼主张不能成某。3、双方签订的赔款协议书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嘉思特交通公司发生火灾事故后,天安保险公司对火灾损失的确定相对于嘉思特交通公司并不存在优势,其对定损过程的了解和跟踪也不比嘉思特交通公司多,根本谈不上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签订赔款协议问题,因此缺乏显失公平的前提。至于税务机关的税务通知书,也不能证明赔款协议书显失公平。税务机关与公估某构定损属不同的领域范畴,二者在理算原某和方法等方面存在根本区别,不能等同。税务机关仅用一天时间完成某查,而公估某损经过现场勘查,与嘉思特交通公司多次沟通、分析理算等,长达数月之久,因此基于公估某算而形成某定损确认函,更能真实反映火灾损失的客观事实。且嘉思特交通公司知悉税务机关的核查结果早于定损确认函和赔款协议书,如其确实认为二者之间损失差距过大,赔偿金额显失公平,完全可以向公估某司主动索要公估某告,拒绝签署上述二份法律文件。但嘉思特交通公司并未这样操作,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赔偿协议并不显失公平。由于嘉思特车业公司与嘉思特交通公司系紧密型关联企业,利益相关,天安保险公司理赔结束后依法向嘉思特车业公司提起追偿权之诉,可能损害其整体利益,才是嘉思特交通公司提起本案撤销权之诉的真正动因。但嘉思特车业公司及嘉思特交通公司因火灾获得保险理赔与天安保险公司理赔后依法行使追偿权,分属于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是否存在显失公正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某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嘉思特交通公司与嘉思特车业公司的住所地同为江阴市X路X号,二个单位系一套班子,二块牌子;二家企业生产的产品为同一类产品,生产车间的仓库也为同一地点;嘉思特交通公司生产的产品主要负责内销,嘉思特车业公司生产的产品主要负责外销;二个企业属紧密型关联企业,但财务上均独立核算。嘉思特车业公司仓库发生的火灾同时烧毁了嘉思特交通公司的部分财产。上述二个企业发生火灾后,根据保险合同,天安保险公司分别向嘉思特车业公司理赔了(略).50元保险金;向嘉思特交通公司理赔了(略).19元保险金。理赔结束后,天安保险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嘉思特车业公司依法行使追偿权,认为嘉思特交通公司承租嘉思特车业公司的仓库发生火灾,导致其发生保险事故并产生重大经济损失,要求嘉思特车业公司向其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略).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针对天安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之诉,嘉思特交通公司及嘉思特车业公司分别提起撤销权之诉,请求法院立即撤销上述二公司与公估某司及天安保险公司签订的定损确认函及赔偿协议书。

2、嘉思特车业公司仓库发生火灾后,天安保险公司立即介入理赔前的调查和核损,并于2008年5月5日向该公司财务部成某会计徐丽核实,了解嘉思特车业公司仓库至2008年4月的整个存货的帐面情况,仓库存货的入库、出库数量及成某、半某、销售、单价等相关情况。徐丽就此陈述:我们每个月财务结帐日期是X号,2008年4月26日至2008年5月4日库存原某、产成某、半某没有入帐;至火灾发生时仓库里有多少存货不太清楚了,因为4月份的盘点表等凭证全部在仓库里被烧掉了;2008年4月份原某的出库单约有三分之一已提供,还有出库单在仓库里被烧掉了;嘉思特交通公司与嘉思特车业公司是同一个老板,二个企业生产的产品是一样的,但二个企业是独立核算。

3、2008年5月6日,天安保险公司、嘉思特交通公司与公估某司签订聘请合同,在嘉思特交通公司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一栏内明确:嘉思特交通公司指定专人与公估某司进行联系,沟通信息;在不影响公估某司工作的前提下,嘉思特交通公司有权向公估某司了解公估某作的进展等。2008年6月6日、6月11日,在嘉思特交通公司、嘉思特车业公司办公室,公估某司与上述二公司的代表符剑,就确定部分存货损失率,分别对存货进行清点,并形成某面会议纪要。其中6月6日会议纪要载明:“于2008年6月6日(对)存货清点工作完毕。经友好协商,7250个未过火的成某的损失率按25%计算,即7250×25%=1812个损失,无损的成某=7250-1812=5438个;2008年5月17日清点纪录中,‘501鞍梁组合’共计21框(x个,即约为674个/框)。上述鞍梁组合表面部分已生锈,经友好协商,按损失4框计算,即损失674个/框×4框=2588个,无损的‘501鞍梁组合’=x-2588=x个”。在6月11日的会议纪要中载明:2008年6月6日存货清点纪录中“原某(小梁)”共计x个,其中6150个无损,x个生锈,x个过火;上述表面明显过火的小梁,因过火时间超过4小时,其物理性质某改变,达不到设计时的强度及韧性,故按全损处理;上述表面生锈的小梁,因在施救过程中因消防水将其淋湿产生锈蚀,此部分原某无法正常使用,经友好协商,按损失40%计算,即损失x×40%=6400个;即全损的原某小梁=x+6400=x个;无损的原某小梁=x-x=x个。原某期间,公估某司向原某法院提交一份公证书,证明其在公估某程中,于2009年2月28日、3月4日、3月9日,先后与嘉思特财务总监符剑通过电子邮件,对受损的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及成某、半某等流动资产的定损方法、理赔金额的构成某方面的内容,多次进行沟通并形成某会议纪要。2009年3月4日,符剑在2009年2月28日形成某议纪要的基础上,经修改向公估某司发送一份电子邮件,主题为“嘉思特2008年5月4日火灾事故理赔协商”,载明:公估某司张洁:一、土地建筑物方面355万元:建筑物约x最多(赔偿)300/M2,约计255万元,钢平台约x,约计100万元。二、设备方面63万元:缺半某火注塑机的维修报价,现场未清点到的原某不赔。三、存货方面435万元:1.原某按清点单价数量不变约计84万元;2.半某按清点单价数量不变约43万元;产成某按清点单价数量不变约308万元等。嘉思特符剑:针对张洁所列方面内容:一、土地建筑物方面房屋维修装饰的单价或面积(希望)提高至400万元左右;二、设备方面基本已经设备科杨科长确认,差距不会太大;过火注塑机鉴定不适合修理,希望能做到100万元;三,存货方面原某数量不变约150万元,半某数量不变约65万元,产成某数量和单价都应提高做到约450万元左右;(总计约400+100+665=1165万元可含所有费用),我方也可留有余地。2009年3月9日,公估某司以回复嘉思特会议纪要、理赔协商为标题再次向符剑发送一份电子邮件,并附言:“符总,以下附件是我司根据上次会议整理的会议纪要,供参考。如有任何疑问请及时联系。谢谢!”会议纪要载明:会议主要讨论以下内容,建筑物损失金额的初步讨论;设备部分损失金额的初步讨论;存货部分金额的初步讨论等。对建筑物部分,公估某司考虑到建筑物本身部分已经全损,部分只需维修即可,鉴于被保险人目前未提供任何修复报价,公估某司综合考虑单价按照x/M2计算,面积按被保险人提供的图纸计算共计x,故建筑物部分的初步理算金额为255万元,钢平台部分的初步理算金额为100万元;设备部分受损的数量公估某司依据其与被保险人在现场共同清点的,单价按照被保险人帐面上的净值计算(根据保单,保单的赔偿基础只是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故只能按照净值赔偿);可修复部分的设备的受损数量按照公估某司与被保险人现场清点的计算,单价按照被保险人的相关的检测报告及维修报价单来计算,初步估某该部分的损失金额为63万元;存货部分理算数量方面存在三种情况,(1)被保险人有报损同时公估某司在现场清点到的数目,该部分数量以公估某司和被保险人现场清点的数量为依据;(2)被保险人有报损但公估某司未清点到的项目,该部分数量考虑到部分产品被大火烧后无残骸,公估某司建议按照如下二种方法计算:三方协商按照一定的比例给予赔付,三方协商按照被保险人的报损数量与实际清点数量的比例计算;(3)被保险人未报损但公估某司清点到的项目,该部分的数量经公估某司分析认为,被保险人未入帐的项目为非保险标的,不予赔付,但被保险人有入帐的项目应给予赔偿;关于存货部分,公估某司需经各方协商,确定相关受损项目的数量及单价后才能确定最终的损失金额,初步的估某金额在400万元左右。理赔协商函在双方讨论意见部分,嘉思特对建筑物部分的赔偿提出是否在单价上能够作一些调整。公估某司则提出按照目前市场行情,重新建造一座新的建筑物包括地坪才300多一平方米,目前给出的单价x/M2已经是最高了;对设备部分嘉思特提出是否能够按照投保原某赔偿,希望能够有所增加。公估某司认为,保单中没有重置价值条款,保单的赔偿基础只是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故只能按照净值赔偿;对于存货部分,嘉思特提出产成某的单价是否能够按照现场实际清点辨认出的约15种产品的平均单价来计算,估某平均单价在13.58元/只。公估某司认为,现场实际清点的数量有限,且被保险人的工人很多也无法正确区分受损项目的型号,平均单价在13.58元几乎不能达到,被保险人报损的种类大约有160种,单价仅以15种的平均单价来代替不合理,对于单价部分三方可进行沟通再协商。对于嘉思特提出是否能够按照税后单价进行赔偿的要求,公估某司提出,被保险人在投保存货的时候是以未税单价投保的,做保单只能按照未税单价进行赔偿,保单赔偿只能是“保什么,赔什么,怎么保,怎么赔”。根据上述初步协商意见,嘉思特交通公司、嘉思特车业公司于同年4月23日、6月15日等时间,通过电子邮件及信函等方式,向公估某司进一步提供了有关购货合同、发票等相关资料。在涉及公估某损的所有会议纪要、电子邮件及信函往来等材料中,嘉思特交通公司对理赔协商中确定的定损方法等均未提出明确反对或拒绝接受的意见。公估某司与嘉思特交通公司于2009年11月22日签订的定损确认函载明的赔偿数额,与公估某司出具的公估某告认定的赔偿金额相一致。

4.嘉思特交通公司在原某同时起诉公估某司,在其未撤回对公估某司的起诉前,公估某司针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固定资产出险时按重置价值计算的理解时抗辩:重置价值是指通过修理、修复或置换等形式使受损财产基本恢复至受损前的情况,即不好于也不差于受损前的状态。新购相同或类似设备的价格需要考虑相应原某备已经使用年限折旧后,进而确定重置价值。如果购置全新设备作为重置价值,在资产净值不多而损失程度较大或全损的情况下,以购置全新设备的价值核损就会使被保险人额外得利,将会引发潜在道德和有损公共利益的风险,有违保险法损失补偿的原某,故以固定资产的帐面价值确定重置价值更符合公平合理的原某。

5.原某期间,嘉思特交通公司向原某法院提供的税务通知书载明:“根据规定,我局于2009年2月2日至2009年2月2日对贵公司2008年1月-2008年4月因火灾造成某资产损失情况进行了税务审计,现将发现的问题通知如下:经核查企业2008年度待处理财产损溢、原某、产成某等有关项目,确认,1.企业2008年5月发生火灾,2008年1-4月发生原某损失x.33元(不含税),应转出进项税金x.97元;发生半某损失x.71元(不含税),应转出进项税金x.71元×89.67%×17%=x.04元;发生产成某损失(略).86元(不含税),应转出进项税(略).86×89.67%×17%=x.71元;以上小计未转出进项税金x.72元应限期转出等”。嘉思特交通公司用以证明税务机关在税务审计中已经确认其在火灾中造成某货损失合计(略).90元,而公估某告仅认定存货损失(略).42元,二者比例严重失调,显失公平。嘉思特交通公司收到上述税务通知书后,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向公估某司进行了通报,并明确要求公估某司向当地税务机关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在一、二审期间,嘉思特交通公司对已经发现税务机关确认的损失与公估某司认定的定损金额出现重大误差的情况下,其仍于2009年11月22日与公估某司及天安保险公司签订定损确认函和赔偿协议书,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天安保险公司与公估某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共同欺诈嘉思特交通公司的故意与事实;2、嘉思特交通公司对公估某司的定损方法是否事先知道并得到其同意,其内容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正;3、江阴市国家税务局的税务通知书是否可以作为嘉思特交通公司火灾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关于公估某司与天安保险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共同欺诈嘉思特交通公司问题的认定。火灾发生后,天安保险公司与嘉思特交通公司共同委托公估某司进行定损评估,而公估某司在评估某束出具最终报告后却未能及时向嘉思特交通公司出具公估某告,无论出于何种原某,其做法肯定不妥,容易造成某解和各种不同的猜测。但该行为是否构成某估某司与天安保险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共同欺诈嘉思特交通公司,损害其合法权益,则需根据本案的其它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与认定。现有证据证实,其一,嘉思特交通公司与公估某司签订的聘请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其派出专人与公估某司联系与沟通,其随时有权了解公估某过程和定损的依据。其二,根据相互之间一系列电子邮件和信函往来的事实,可以认定嘉思特交通公司确实按照合同约定与公估某司进行了多次联系与沟通,并通过签订会议纪要、理赔协商等方式比较充分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从会议纪要和理赔协商等材料记载的内容看,应认定公估某司在出具公估某告前,嘉思特交通公司已经比较充分了解公估某具体进程和定损的基本结果。其三,嘉思特交通公司在与公估某司、天安保险公司签署定损确认函及赔偿协议时,早已收到税务部门的税务通知书,应当知道税务通知书上载明的存货损失与公估某司的最终定损结果有较大的差距,其如对定损的方法和结果有异议,此时完全有时间也有权利拒绝签署定损确认函和赔偿协议书,也有权主动向公估某司索要公估某告进行仔细研究后,再签订最终确认的法律文件。但嘉思特交通公司出于对公估某本情况及结果的提前知晓和对公估某司的信赖,并没有这样做,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这一权利。其四,公估某司出具的公估某告在前,嘉思特交通公司签订定损确认函和赔偿协议在后,经核实,定损确认函及赔偿协议确认的金额与公估某告的理算金额相一致,没有发现公估某告的理算金额较高,而在签订定损确认函时故意帮助天安保险公司将赔偿金额压低,出现评估某额与协商结果相互矛盾的情况;一、二审期间,嘉思特交通公司除提供了在理解上有争议的电话录音外,未能进一步提供天安保险公司与公估某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共同用虚构的事实欺诈嘉思特交通公司的其它相关事实和证据。其五,从嘉思特交通公司主要负责人刘剑君在定损确认函上加注的内容看,其确认定损金额中已扣除全部残值而未对其它内容提出异议,也可印证刘剑君对定损金额已进行了认真的核实,对定损确认函的内容是接受和认可的。综上事实和理由,其仅以公估某司工作人员的口头陈述即认定双方有恶意串通、共同欺诈嘉思特交通公司,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对定损方法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正的认定。关于固定资产的赔偿处理原某,因嘉思特交通公司的固定资产在火灾中有的发生全损,有的发生部分损失,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部损失的,当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保险人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当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保险人按保险金额赔偿;部分损失的,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保险人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保险人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同时,保险合同又约定,固定资产按2007年10月帐面原某投保(即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为帐面原某),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基于上述合同约定,对于嘉思特交通公司发生全损的固定资产,应先比较该项资产的帐面原某与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孰高孰低,再来决定是按保险价值(即重置价值)赔偿还是按保险金额(即帐面原某)赔偿。而对于发生部分损失的固定资产,其赔偿基础是实际损失额,即该项受损资产恢复原某所需的修复费用。同样,发生部分损失的固定资产仍要比较该项资产的帐面原某与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从而决定是全额赔偿修复费用(足额投保),还是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不足额投保)。因此,不论何种情况,对受损固定资产的重置价值均应作评估,对发生部分损失的固定资产还要评估某修复费用。对于受损的建筑物,公估某司在函件中曾提出“按照目前市场行情,重新建造一座新的建筑物包括地坪才300多一平方米,目前给出的单价x/M2已经是最高了”,由此可见,公估某司已按建筑物的重置价值计算赔偿额。嘉思特交通公司与公估某司的分歧在于全损的机器设备。嘉思特交通公司希望能够按照投保原某或重置价值进行赔偿。而公估某司则认为如果购置全新设备作为重置价值,在资产净值不多而损失程度较大或全损的情况下,以这样的价值核损就会使被保险人额外得利,有违保险法损失补偿的原某。在这样的指导思想下,公估某司坚持认为机器设备的重置价值的损失,应按照扣除折旧年限后的帐面净值进行定损。对此分歧,双方的函件反映出双方曾多次交换意见,未有任何一方隐瞒想法。虽公估某司的意见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理,但双方在多次协商后,嘉思特交通公司可能基于以下原某同意按公估某司的方法计算:一、公估某司并不接受嘉思特交通公司的意见以重置价值作为损失依据;二、双方分歧如不能达成某致则天安天安保险公司将不能及时理赔,甚至可至诉讼,延误更多时间;三、全损的机器设备不多,帐面净值与重置价值金额之差占损失总额的比例较小,嘉思特交通公司虽损失了部分差额利益,但能换得更多的时间利益。不论嘉思特交通公司是否因上述原某,还是因其它原某,其最终签署定损确认函,表明其已接受了公估某司的计算方法。

关于存货的定损方法问题,保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帐面余额”。但本案发生火灾时出现了如下实际情况:其一,根据嘉思特车业公司成某会计徐丽认可的事实,2008年4月26日至5月4日最能直接反映火灾损失的原某凭证已经烧毁,且没有入帐,具体数量已无法核实,导致出险时以帐面余额确认保险价值带来争议。其二,嘉思特交通公司与嘉思特车业公司系紧密型关联企业,共用同一仓库,又生产同一类产品,在火灾中已无法区分各自的存货和所占的实际比例。其三,在确定以同年4月帐面记载的存货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后,在实际清点中又发现受损的部分实物与报损的项目不符等情况。在嘉思特交通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对赔偿依据各持不同意见的情况下,公估某司为保障各方利益和减少分歧,根据具体情况提出了分别处理的原某,即报损和现场清点均存在,全损全赔;有报损但未能清点到的实物,嘉思特交通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按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具体仓库存货的份额按嘉思特交通公司与嘉思特车业公司出险前一个月(即2008年4月)双方的记帐余额按比例分摊;单价按同年4月收、发(存)货的平均单价计算等。应当说,这是公估某司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提出的相对公平的定损方法。嘉思特交通公司对该定损方法,直至签署定损确认函和赔款协议书之前,一直未提出异议表示拒绝接受;从2008年6月6月、6月11日其与公估某司共同现场清点库存产品时先后达成某会议纪要,也可进一步印证嘉思特交通公司对这一定损方法是接受和认可的。存货作为流动资产,其出险时帐面余额的意义仅在于定损时比较其与投保时的保险金额孰高孰低,从而确定是足额投保还是不足额投保。如足额投保,则可全额赔偿实际损失,如不足额投保,则对于实际损失应按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比例赔偿。因此,存货的实际损失才是定损的关键,公估某司按本案未足额投保的实际情况,进而按比例确定嘉思特交通公司的实际损失,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综上事实,嘉思特交通公司提出公估某司擅自改变定损方法,其对公估某容存在重大误解,定损方法显失公正的上诉理由,均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税务通知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损依据的认定。经全面审查税务通知书的内容,第一,该通知书是税务部门根据嘉思特交通公司2008年1至4月帐面待处理财产的损溢表,税务部门经过一天时间而得出的核查结论而非评估某论,其主要目的是根据嘉思特交通公司帐面自认的事实,重点核查其应当缴纳的税款而出具。第二,税务通知书没有附其它相关的审计资料,也没有附损失构成某具体明细表,没有证据证实税务部门在出具税务通知书前已到火灾现场对库存产品等财产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和清点,也未通过专门机构对存货损失进行分门别类的评估,故税务通知书可以作为补交税款的依据,但不足以反驳和推翻公估某司这一专门机构对火灾损失作出的评估某公估某论。第三,嘉思特交通公司收到税务通知书后,从时间上看,正值公估某司与嘉思特交通公司进行理赔协商的关键时期,但没有证据证实嘉思特交通公司将这份对其非常有利的证据交由公估某司审查,并明确要求公估某司对存货损失的认定要以税务通知书为依据重新进行核实和评估;直至签署定损确认函和赔款协议书,嘉思特交通公司也未提出这样的异议和要求;且在一、二审期间,其对收到税务通知书后,为什么还要和公估某司及天安保险公司签署定损确认函和赔款协议书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税务通知书核查的存货损失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损依据,嘉思特交通公司提出公估某司与税务部门之间确定的损失比例严重失调,显失公正,税务通知书确认的损失更具有证明力的抗辩理由,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某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嘉思特交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审判员王立新

代理审判员酆芳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陆某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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