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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诉张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郑某某。

被告阜阳市颍东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郑某某。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甲、郑某某、阜阳市颍东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10年1月21日10时40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陈广路路口,被告张某甲驾驶皖x轻型普通货车同骑坐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某。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郑某某系张某甲担保人。受某某,原告就赔偿事宜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311.7元、护理费420元(30元/天×14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60元(40元/天×14天)、鉴定费800元、物损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份由被告张某甲承担责任,被告某公司、郑某某对张某甲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甲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被告张某甲未撞到原告,是原告受某惊吓后倒地受某,故原告本身也有一定责任,原告本人应承担本案30%的责任。被告张某甲是事故车辆驾驶员,也是实际车主,挂靠在某公司名下。医疗费只认可1月21日、1月25日发生的医药费,其余不认可。交通费、物损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不认可。

被告郑某某辩称,对责任认定的意见同被告张某甲,郑某某系张某甲的担保人,现同意对张某甲的经济赔偿款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同张某甲的意见。

被告某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张某甲,某公司仅是被挂靠单位,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同意承担,护理费、营养费应按司法鉴定的期限和上海地区执行的标准计算。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1月26日的244元医药费发票无相应证据为证,应予以扣除。交通费过高。护理费、营养费、物损费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10时40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陈广路路口,被告张某甲驾驶皖x轻型普通货车同骑坐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某、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某甲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名下。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郑某某系张某甲担保人,同意承担经济担保责任。

原告受某某,共花费门急诊医药费3,312.11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放弃“强力枇杷露”的医药费40元,扣除后医药费总额为3,272.11元。

2010年6月12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胸壁软组织外伤。保守治疗,目前遗留胸背部、腰部疼痛不适,可予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3周。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还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3,000元。

事发后,被告张某甲支付了原告1,351.7元,原告同意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医药费发票、病历、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书、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甲、郑某某主张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有70%的责任,但未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中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甲系事故车辆驾驶员和实际车主,应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责任,被告某公司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应对张某甲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系张某甲担保人,且同意承担经济担保,故应对张某甲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272.11元、护理费420元、鉴定费8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根据鉴定结论中认定的营养期限,营养费应为28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物损费,原告主张系自行车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认的“两车受某”,本院酌情确认物损费为100元。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1,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6,072.1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2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3,272.11元、营养费28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物损费1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即律师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800元,扣除被告张某甲已支付的现金1351.7元后,被告张某甲还应支付448.3元。被告郑某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共计4,272.11元。

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51.7元后,被告张某甲还应支付448.3元。被告郑某某、阜阳市颍东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某甲、郑某某、阜阳市颍东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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