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曾XX,男,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与被告曾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某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袁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罗启望
二O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小勇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