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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无业。

委托代理人魏纪伟,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新年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纪伟,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富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夫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14日,被告之夫白新民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整,被告之夫白新民于2009年10月16日病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被告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x元。

被告辩称,1、该债务是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之夫白新民之间的债务,唐某某未继承白新民的财产,不应偿还债务。2、该笔债务属于白新民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原告所诉的x元数额错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4日,被告之夫白新民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人民币,并出具了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叁万壹仟元整,有白新民的签字。2009年10月16日白新民病故,该借款一直没有全部偿还。另查明,白新民在世期间,分别于2009年5月22日在遂平县Hp阳农村信用社向王某某汇款2000元;2009年6月2日在遂平县X村信用社向王某某汇款1000元;2009年8月30日在漯河市X村信用社衡山分社向王某某汇款5000元;2009年7月3日经郭国兴之手在漯河市X村信用社衡山分社向王某某汇款2000元,以上白新民共计还王某某x元,王某某的银行卡均有显示。白新民实际下欠王某某欠款x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出具的欠条,证人证言和有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之夫白新民在世期间,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白新民病故前已偿还x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下欠款x元,作为白新民、唐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未继承白新民遗产,没有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x元借款,因白新民已偿还x元,下余x元被告唐某某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唐某某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新年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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