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45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到郑州市X区东建材精品广场X楼X区X号,其邻铺“XX洁具”店内,趁被害人赵XX店内无人之际,将赵XX的一台惠普牌电脑主机和一台惠普牌显示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62元。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X出具的领条,证人李某、王XX的证言,被害人赵XX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王某盗窃数额价值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对被告人量刑时,独任庭充分考虑以下情节:⑴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⑵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⑶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以上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