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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飞、叶X凯、叶X福与叶X青相邻道路通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X飞

原告叶X凯

原告叶X福

被告叶X青,又名叶X清

原告叶X飞、叶X凯、叶X福与被告叶X青相邻道路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本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胜明、张德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陶磊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飞、叶X凯、叶X福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共祖父兄弟,均同住一屯,以墙相隔,住房相邻,原告父辈在土改时分得南面一块地,并沿界基边修了一条路,几十年来原告父辈和原告家庭成员均从后通道进出至今,从未发生任何争执、改变和阻碍。今年六月初,被告怀有侵犯之心,在三原告未知道的情况下,突然把原来两家菜园地中的界基毁坏,并在三原告的屋后背紧靠两家菜园的界基、原告的通道上用青石砌起墙来,使三原告的通道变得更加狭窄。被告毁坏界基时三河村委主任曾经进行过调解和劝告,但被告不听不理,一意孤行,我行我素,态度相当粗暴。为确保三原告的生产、生活、出行不受影响,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立即停止对原告住房通道的侵犯,撤走砌起的石墙,并恢复通道原始现状。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11张现场照片,拟证实被告毁坏原界基,新砌界基占道的事实;2、百寿镇X村委调解意见书,拟证实发生纠纷及被告新砌界基占道为村内人行通道;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拟证实争议的为双方界线。

被告叶X青辩称,被告与原告因菜园界基原来就有纠纷,被告现在砌的石墙就是在原来的界基的基础上砌的,并非原告所称,原告所称均不是事实。而原来的界基是很宽的,后来被原告挖掉一部分了。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自制的历史原貌绘画图,拟证实历史状况。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的证言与历史不符;对本院制作现场勘察图有异议,与历史现状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可能知道其出生以前历史现状;对本院制作现场勘察图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从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了审查,并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且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原告也未能提供证人具体身份资料,因此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制作其出生以前的争议界基历史现状,与常理不符,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不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叶X飞、叶X凯、叶X福与被告叶X青系共祖父的堂兄弟,同住一屯,以墙相隔,住房相邻。2010年6月初,被告叶X青将其菜园与村X路界基部分拆除,并在紧靠界基和村X路X路面上砌起石墙,该石墙宽约0.45米,长约21米。原告叶X飞、叶X凯、叶X福以被告叶X青妨碍相邻通行权为由诉本院。

另查明,被告叶X青菜园界基残存宽约0.8米,现发生争议的村X路X路面宽1.3米,路以北为原告的住房、生活附房、猪圈、水井等,路以东通往原告菜园地。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而且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告拆除其菜园与村X路的界基,如需重建,则应当在原址上重建。现被告却在紧靠界基和村X路X路面上砌起石墙。该石墙上宽0.45米,村X路X路面现存宽度1.3米,两者相比约为13,石墙占用通行路面空间约1/4,对道路通行构成影响。该道路是原告通往生活附房、猪圈、水井、菜园地唯一便捷通道,因此被告所砌的石墙对原告的通行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构成了妨碍,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且该道路X村X路,为村民共同所有,被告所砌的石墙也损害了集体利益。被告的行为也应当给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叶X青拆除石墙,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X青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廖本宇

代理审判员徐胜明

代理审判员张德连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陶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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