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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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南恭禧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建立,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恭禧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住所地开封县祥符大道南段。

委托代理人崔某,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层。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恭禧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恭禧保险代理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丽平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徐昆、孙丽平、李爱琴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月4日、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建立,被告“恭禧保险代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豫x罐式车车主,被告“恭禧保险代理公司”是都邦保险公司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开封的代理人。2008年10月18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代理人——被告“恭禧保险代理公司”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合同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缴纳了保险金。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从生效之日至2009年10月17日止。2009年8月6日9时,原告的司机驾驶豫x罐式车在中牟县发生交通事故,不慎撞坏甘辉贤承包施工工地上镀铝锌板三十余块,造成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立即报警并和保险公司联系,都邦保险公司派人出现场,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没有出现场,但表示同意按都邦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资料进行赔偿。原告依据中牟县交警队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对甘辉贤进行了赔偿。原告赔偿后多次电话催问二被告要求理赔,二被告互相推诿,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并赔偿原告的电话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900元。

被告“恭禧保险代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我们两被告,交强险在都邦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我公司认为应该以都邦保险公司勘察现场的材料为依据,我公司作为代理机构,所有的代理义务已尽到。应由“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索要的理赔金数额过高,经我方核实,仅3万余元,请法庭重新予以鉴定。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还应扣除交强险2000元,剩余部分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要求以都邦保险公司勘察材料为依据并非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合;2、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关系、数额、范围及责任,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18日至2009年10月17日;3、保险发票一份,证明投保人已缴纳保险金额;4、照片一组,证明2009年8月6日发生事故的事实,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5、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车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在公安机关的主持调解下,原告对受害人赔偿了x元;6、评估鉴定评论书一份,证明因事故造成了宝钢镀铝锌板的损坏,价值为x元,还证明了公安机关调解时,原告赔偿受害人的事实;7、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赔偿受害人x元的事实;8、误工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一组共1900元,证明因被告未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而造成的损失。9、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公安机关指定的评估部门,而不是原告单方进行的评估。原告对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的“原告合理的损失还应扣除交强险2000元,剩余部分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恭禧保险代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第17条约定被告有重新核损的权利;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第2项不在赔偿范围;对证据5部分无异议,但对赔付部分有异议,这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无法核实;对证据6有异议,委托人张大星与本案无关,这些损失是否是由此事故造成无法认定,即使有这些损失,但损失过高,评估报告是2009年8月17日才作出的,其更证明了责任认定书的赔付是没有依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8不属于赔付范围。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应当通知保险公司到场,评估程序违法。

被告“恭禧保险代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司法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给受害方造成的损失为x元,是被告委托公估机构对损失进行的评估。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恭禧保险代理公司”对司法意见书认为系单方事后委托作出的,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7、9,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虽然对赔付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证据5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该鉴定是在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所作出的鉴定,故予以采信。对证据8予以采信。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司法意见书因系其单方委托所作出的鉴定,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

根据法庭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7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为其自有的豫x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缴纳了保险费。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10月18日至2009年10月17日止。被告“恭禧保险代理公司”作为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代理人在保险单上盖章确认。2009年8月6日9时,原告的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中牟县发生交通事故,撞坏甘辉贤施工设施,造成铁皮瓦不同程度损坏。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方一次性赔偿甘辉贤x元。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损坏的材料设施修理费为x元。原告赔偿后要求二被告理赔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并赔偿原告的电话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的车辆出险后,造成第三方甘辉贤的材料设施损坏,经评估损失为x元,且原告方对受损害方已进行了赔付,故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原告对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的“原告合理的损失还应扣除交强险2000元,剩余部分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无异议。故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理赔款为(x-2000)×80%=x.4元。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电话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原告的上述损失为2000元,对于高某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评估费1900元,被告应当赔付给原告。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被告“恭禧保险代理公司”作为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其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后果由其被代理人“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恭禧保险代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x.4元,评估费1900元,其它损失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河南恭禧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17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38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相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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